新乡男子改装车运货受伤 两合伙人共担责任

20.10.2015  10:03
我是为了大家的利益受伤的 - 新浪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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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为了大家的利益受伤的

   基本案情

  杨某与张某、刘某合伙做饲料草粉收购加工业务。2013年10月29日上午,杨某提供经过私自改装的四轮拖拉机,并由没有驾驶资质的张某之子驾驶,将加工好的饲料草粉从延津县运往家中。途中,拖拉机侧翻,发生事故,杨某受伤。后杨某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013年11月10日,张某和刘某支付了杨某的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由于杨某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便诉至浚县法院,称自己与张某、刘某合伙经营饲料草粉,已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后,其他合伙成员理应对其身体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1.7万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2.7万元。原告杨某某之母宋某某(1950年5月25日出生)婚后生育四个孩子。

   争议焦点

  该案中,对于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其他合伙人责任的承担,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对受伤合伙人无过错即无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如成员受伤等情况。伤者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