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驾驶改装四轮拖拉机侧翻 致颅骨骨折脑挫伤

20.10.2015  10:51

法院:确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因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承担何种责任是关键

我是为了大家的利益受伤的!

记者李杰通讯员刘国禹

基本案情

杨某与张某、刘某合伙做饲料草粉收购加工业务。2013年10月29日上午,杨某提供经过私自改装的四轮拖拉机,并由没有驾驶资质的张某之子驾驶,将加工好的饲料草粉从延津县运往家中。途中,拖拉机侧翻,发生事故,杨某受伤。后杨某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013年11月10日,张某和刘某支付了杨某的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由于杨某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便诉至浚县法院,称自己与张某、刘某合伙经营饲料草粉,已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后,其他合伙成员理应对其身体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1.7万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2.7万元。原告杨某某之母宋某某(1950年5月25日出生)婚后生育四个孩子。

争议焦点

该案中,对于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其他合伙人责任的承担,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对受伤合伙人无过错即无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如成员受伤等情况。伤者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此次单方事故中,原告杨某提供私自改装的车辆,并且知道驾驶人张某之子无驾驶资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杨某是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而受伤的,其他合伙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刘某已经支付相应医疗费,考虑该案实际及被告的家庭情况,以被告张某、刘某各补偿原告杨某7.5万元为宜,扣除被告张某、刘某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张某再行支付5.8万元,被告刘某再行支付4.8万元。

综合分析

1.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仍可被认定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就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该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两层意思:第一,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二,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时,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杨某为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还有合伙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均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应认定三人为合伙关系。

2.原告是否因合伙事务受伤

在诉讼中,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了张某和杨某、刘某合伙收购草秸秆加工草粉,2013年10月29日上午,杨某在押草粉车的路上发生事故。

另外,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杨某受伤的事实经过和自己出钱为其治病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只是不承认是合伙关系。

从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看出:一方面,杨某是在运送饲料草粉的过程中受伤的,并且张某之子参与了此次运输,可以认定这次活动是合伙事务。另一方面,出事后,二被告先后出钱为原告进行了救治,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原告是在从事合伙事务。

3.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本案中,对于杨某的损失,既不能当作合伙之债,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那么,应该作为一种什么责任处理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指出,部分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本案中,原告杨某从事的是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受益人。现在原告受伤,作为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所体现的精神,也体现了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共道德和互助共济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