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就《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答记者问

05.04.2017  19:06

近日,省政府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7〕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就此,记者采访了牵头起草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

        问:请介绍一下《实施意见》的出台背景?

答: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为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去年6月1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提出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制度设计、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省政府出台《实施意见》,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34号文件精神,安排部署我省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问:请问《实施意见》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 实施意见》的出台是我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重要举措,对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具有里程碑意义;对推进创新驱动发展,优化配置市场资源,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推动我省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依法行政和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请问《实施意见》对国务院34号文件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 实施意见》重点要解决国务院34号文件在我省的贯彻落实问题。所以在工作机制、责任分工、保障措施等方面做了具体细化明确。

一是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了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分管领导作为副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制度。

 二是明确责任和分工。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不得提交审议;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含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专门会议讨论、审议或领导签发;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省政府法制办对向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要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省政府各部门的自我审查机构由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报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省政府各部门下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由各部门确定的自我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平竞争审查参照上述责任分工进行。

三是对加强组织领导提出要求。《实施意见》强调,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发挥好牵头协调作用,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加强工作督导,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各地、各部门要落实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顺利实施。

问:哪些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是不是制定所有的政策措施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答: 国务院34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河南省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些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当然,不是制定任何政策措施都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上述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者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另外,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也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问:公开竞争审查过程中以什么标准进行审查,如何界定排除、限制竞争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

  答: 国务院34号文件对审查标准规定的很详细,根据工作的推进将来还可能出台实施细则,《实施意见》严格遵守了国务院的审查标准。国家规定的审查标准可以概括为4大类18条,为行政权力划定了18个“不得”,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5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5项,影响经营生产成本标准4项,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4项。同时,规定了两条兜底性条款,一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二是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当然,上述审查标准不是绝对的,国家还规定了例外规定,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适用例外规定不是随意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还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

   问:《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查方式是自我审查,请问这样做的原因是什么?如何加强外部监督,确保审查效果呢?

答: 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查方式是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之所以这样规定,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遵循国务院34号文件的精神,国务院34号文件也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实行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的方式。第二是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模式相衔接。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纠正。《实施意见》规定由政策制定机关进行自我审查,是与《反垄断法》的精神相一致的。第三,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的背景、目的、内容更了解,让其自我审查,可以将保护市场竞争与实现政策目标更好地结合起来。第四,自我审查有利于不断增强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意识,促进管理理念的转变,使维护公平竞争成为政府自觉的行动。

当然,实行自我审查也需要加强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社会监督、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实施意见》对此都作了相应规定。比如,社会监督监督方面,规定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执法监督方面,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责任追究方面,规定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问:《实施意见》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在出台政策措施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那么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还需要进行审查吗,怎么审查?

答: 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作为存量政策也应该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审查标准也是相同的。

存量政策数量多、历史原因复杂,清理难度大。所以《实施意见》对清理存量政策提出了“坚持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时,在国务院34号文件要求的基础上,《实施意见》对清理存量政策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存量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从《实施意见》公布之日起12个月内清理完毕;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