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出台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新规 能积极兑付集资人的可从轻处罚

17.02.2016  08:03

  非法集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记者2月15日获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近日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全省公检法机关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法律使用、执法标准、办案程序,确保此类案件办理质量。

  个人或组织,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属于非法集资。新规定要求,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要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新规指出,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办案要体现宽严相济

  新规指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非法集资组织内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非法集资组织中的业务人员,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新规强调要慎重使用强制措施。对于在案发时涉案企业仍然有较多实体项目,或其他资产经过运营存在挽回损失可能的,涉案人员可以暂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业务员、辅助人员,可以视情况不采取逮捕措施。

  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记者谢建晓)

  新规要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的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以折抵本金。

  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物,即使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如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将依法追缴: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记者 谢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