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间不得谈恋爱、结婚这样的劳动合同合法吗?
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出于担心员工间因恋爱影响工作,就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合同期内,同事间不得恋爱、结婚,若有违反,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我签订的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中,也有同样的内容。由于我在与同事钟某的接触中,彼此日久生情,悄悄谈起了恋爱。公司发现我们的“地下恋情”后,以我们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为由,于近日决定分别解除与我、钟某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李 萍
李萍读者:
虽然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有着相应规定,但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不准同事间恋爱、结婚的内容违法。《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中所说的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地结婚或离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加以强制或干涉。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乃至劳动合同中,将同事间不得恋爱、结婚作为员工必须遵守的纪律乃至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明显是对未婚员工婚姻自主权的侵犯、干涉。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已分别指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上述所涉内容并非“依法”确立,决定了其从一开始时起便对未婚员工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有未婚员工都有权拒绝履行。另一方面,不准同事间恋爱、结婚的规定,不能成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不得与同事恋爱、结婚并不在法定情形之列。而且,公司必须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鉴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也就意味着公司必须按照你和钟某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分别支付双倍赔偿金。(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