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后单位未缴纳社保 劳动者自行缴费后有权向单位索赔
13.08.2014 22:52
本文来源: 总工会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蒲某与前就职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可否免除钢管公司为蒲某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二是蒲某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及其自行缴纳社保后,能否向单位索赔。对此,笔者认为,前者并非单位免缴社保的理由,后者单位有义务赔偿。 员工与第三人之间纠纷 并非单位免缴社保理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已纳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社会保险法》第58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中,钢管公司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钢管公司筹备期间,2011年1月发起人钱某某以钢管公司名义与蒲某签订了《劳动用工意向协议书》,钢管公司对发起人钱某某上述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双方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该《劳动用工意向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蒲某与钢管公司之间从2011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17个月中,钢管公司应当为蒲某缴纳社保。钢管公司未为蒲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是蒲某与前就职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钢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员工自行缴纳社保 事后单位应当赔偿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的,可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较大争议。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本案中,蒲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钢管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导致蒲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一部分损失属于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失赔偿;二是钢管公司未为蒲某缴纳养老保险,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蒲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该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应属钢管公司为蒲某缴纳的部分。 其中,关于第二部分损失的计算,应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为宜。若钢管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必然会产生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由于蒲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蒲某到规定年龄仍可领取养老金,但蒲某承担了本该钢管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而减益,钢管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增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较为妥当。
作者:李泓燕 刘向琼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本文来源: 总工会
13.08.2014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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