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耕地占用税法公开征求意见

19.01.2017  03:37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月16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耕地占用税条例将上升为法律。

      耕地占用税并非新开税种。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2007年,国务院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提高了税额标准,缩小了减免范围,加大了耕地占用税征收力度。经过多年改革与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已经比较健全,运行比较平稳,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征求意见稿》明确,制定耕地占用税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步骤,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增强其权威性和执法刚性,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加强土地管理,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征求意见稿》共18条,基本延续了现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税收征管实际,对一些具体条款规定进行了适当调整,并吸收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同时增加了关于“建房”的解释条款,如将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建房”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为了适应耕地数量、质量、生态并重保护要求,在税法中体现对优质耕地的保护,《征求意见稿》在保留基本农田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的基础上,又明确提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优质耕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作为保护基本农田的补充。

      在税收优惠方面,《征求意见稿》根据从严保护耕地的原则,基本延续了条例的优惠政策,只增加了个别关系国计民生、公益性较强的减免税项目,如增加了对水利工程的减免税,并进一步明确了减免权限和相关管理规定。

      基于耕地占用税征管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联系紧密,《征求意见稿》对土地、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征税作出明确规定,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税义务的规定,并明确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耕地占用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供应建设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