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文化娱乐业
一、演出经纪
(一)政策依据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8号)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8年第47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申请者向省级文化部门申请立项并报送有关文件,省级文化部门初审后上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方颁发批准文件;
2. 申请者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部门报送设立演出经纪、演出场所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省级商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人选、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方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方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3.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4. 投资规模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中居多。
(五)分支机构
1. 演出经纪企业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分支机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2. 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文化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固定营业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演出场所经营
(一)政策依据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8号)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8年第47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申请者向省级文化部门申请立项并报送有关文件,省级文化部门初审后上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方颁发批准文件;
2. 申请者持文化部批准文件,经由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报送设立演出场所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人选、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方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台湾地区的投资方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3. 投资规模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4.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中居多。
(五)分支机构
1. 演出场所经营企业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分支机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2. 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文化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3)企业股东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固定营业所的产权证明和租用合同;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电影院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第342号)
2.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第21号)
3.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5年第49号)
4.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2006年第51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合营中方(或拟投资设立独资公司的香港、澳门投资方)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省级商务部门在征得同级广电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投资方财务状况证明文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外商投资电影院可以经营下列业务: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2.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2)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3)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不得开设非独立法人的电影院;
(4)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3. 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线公司;
4.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四、电影技术企业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第342号)
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2004年第43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由中方申请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
2. 由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经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严格按照电影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引进外商投资电影技术企业应有利于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并限于从事后期制作。
2. 外商投资电影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经国家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
五、娱乐场所
(一)政策依据
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第458号)
2.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13年第55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设立企业的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2. 省级商务部门征得同级文化部门同意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者凭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省级文化部门申领娱乐经营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1. 申请报告;
2.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企业;
2. 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3. 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六、印刷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第315号)
2.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第16号)
3.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8年第38号)
4. 新闻出版总署《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
5.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18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者在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 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 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外国投资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2.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出版物印刷、其他出版物印刷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董事长应由中方担任,并且董事会成员中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3. 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4.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5.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出版物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外方可以控股或者占有主导地位,但中方比例或者权益不得低于30%。
6.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