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务服务业

28.09.2014  12:58

外商投资商务服务业                     

       

            一、咨询

(一)政策依据

1.  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  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鼓励设立国际经济、科技、环保、物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

2.  企业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与其从事的经营范围相适应,加强对于其投资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方面的实质性审查,严格控制大额资金项目。

3.  批准设立咨询类企业,应明确要求公司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非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4.  审核咨询业务方向,注意国内相关领域涉及咨询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除非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或取得其行政许可,会计咨询、审计咨询、法律咨询、认证咨询、人才(信息)咨询、职业介绍(信息)咨询、城市规划咨询、金融(信息)咨询、证券咨询、教育咨询、旅游咨询等容易造成概念混淆的表述,不得作为一般外商投资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第390号)

2.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年]26号)

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第81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该机构许可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国家认监委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2.  申请书;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任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5.  可行性研究报告;

6.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7.  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9.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2.  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检验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验员)。

          三、资产评估

(一)政策依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国资办发[1997]26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中方投资者向国务院或其授权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管理部门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审查合格后,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2.  中方投资者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3.  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合同、章程;

  5.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6.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2.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美元,并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3.  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4.  更改合营方和经营范围,应按前述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一)政策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第58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该部门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申请者经审核许可后获得该部门签发的凭该部门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许可文件;

2.  申请书;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  项目建议书;

5.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6.  可行性研究报告;

7.  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8.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2.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3.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4.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应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五、船舶检验

(一)政策依据

国家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船舶检验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申请者向地方海事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申请材料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地方海事部门报送国家海事局;

2.  申请者凭国家海事局的许可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及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国家海事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许可文件;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外国投资者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2.  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船舶检验公司。

3.  船舶检验公司应当为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  船舶检验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经历;

(3)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5.  船舶检验公司应有与从事船舶检验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从事检验业务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资料及建立并有效运行与从事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6.  船舶检验公司应持有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7.  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公司注册地址;

(3)变更公司业务负责人及外国雇员;

(4)变更公司经营范围。

        六、旅行社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旅行社管理条例》(2009年第550号)

2.  国家旅游局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第30号)

3.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0年第33号)

4.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港澳资旅行社设立和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发[2007]第44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者向地方旅游局提出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含出境旅游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其初审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查,合格的发给《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者持《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商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4.  合同、章程;

5.  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及中方上一财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  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7.  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载明投资者具有良好资信状况的资信证明;

8.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  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10.  经营场所证明;

11.  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符合当地旅游规划和市场需要;

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3.  允许在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和四川设立港澳合资或独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七、广告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35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申请者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批准同意的,颁发予《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  申请者在获得《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按审批权限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有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2)投资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3)投资各方须有广告经营业绩。

2.  外商独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2)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3)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3.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者,应按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变更投资方;

(2)股权转让;

(3)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4)变更注册资本。

        八、职业介绍

(一)法律依据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14号)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6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1.  申请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材料;

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者在接到转来的申请文件后,于15日内作出答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后,于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2.  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3.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4.住所使用证明;

5.  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还应出具港澳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

(四)商务部门的审核要点

1.  仅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30万美元。

2.  港澳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12.5万美元。

3.  经营范围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

 

          九、人才中介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第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第5号)

3.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7年第8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者自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省级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省级商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无专项规定的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材料;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提供港澳服务提供者证明。

(四)商务部门的审核要点

1.  限于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2.  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取消股权比例限制条件。

3.  港澳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最低注册资本12.5万美元。

4.  经营范围限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第5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5.  中外合资、港澳独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1)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2)在职国家公务员;

(3)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4)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5)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6.  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会议展览

(一)法律依据

1.  商务部令《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2004年第1号)

2.  商务部令《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2007年第17号)

(二)商务部门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3.  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银行资信证明;

4.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外国投资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四)商务部门的审核要点

1.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经营范围限于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

在境内外举办展览、会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参照《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5月14日贸促会、商务部贸促展管[2006]28号文件修订并重新公告)。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在中国境内主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参照国办《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2.  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会议展览公司,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3.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市场调查

(一)政策依据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2004年第7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经征求统计部门同意,或企业已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  地方商务部门在90日内,对于企业设立申请或增加市场调查经营范围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  投资方从事涉外调查的业绩情况报告;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2)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3)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

2.  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市场调查企业,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市场调查企业;

3.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4.  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十二、保安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令《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第564号)

2.  公安部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第112号)

(二)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者在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保安服务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商务部门受理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公安机关出具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4.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  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  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要点

1.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2.  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3.  外商投资保安服务企业应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注册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且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

4.  保安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构备案。

5.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保安服务行业项目时,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强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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