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06.06.2014  12:36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订了《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备案表

3. 报批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要求

4. 备案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要求

5. 报批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台帐

6. 备案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台帐

7.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8. 个人转让房地产征免税备案申请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16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土地增值税的减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本办法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是指有减免税审批权的省、省辖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所在地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免征。

第二章  项目与权限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法定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包括: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五)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

第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包括:

(一)个人销售住房;

(二)个人之间互换居住用房地产的;

(三)继承、赠与的房地产;

(四)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自用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办事机构转让回收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九)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转让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过程中,转让的房地产;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资产整合过程中,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十)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

(十一)对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第八条  本文下发之后,除法律和国家法规明确规定为报批类减免税的,一律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提交相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对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凡未申请减免税的,应对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合并计算增值额、增值率。

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审批权限。

(一)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1.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事项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事项一律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审批

(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备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1);

(二)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减免税项目设立文件明确要求提供的资料;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同减免税项目所需报送的其他资料,按本办法所附《报批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要求》(附件3)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备案表》(附件2);

(二)《个人转让房地产征免税备案申请表》(附件8);

(三)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书面情况报告,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四)营业执照、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法人登记证副本、居民身份证;

(五)税务登记证副本;

(六)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资料;

(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减免税项目设立文件及明确要求的资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不同减免税项目所需报送的其他资料,按本办法所附《备案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要求》(附件4)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纳税人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申请资料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目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减免税项目名称、申请时间、主管税务机关等。

申请减免税报送资料份数、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格式、减免税资料装订格式要求,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或指导纳税人履行备案手续。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提交有权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受理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属于审批权限的减免税项目,审批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省辖市局或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调查人员须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记录在案。

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收入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同意减免税的金额或不同意减免税的理由等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调查人员须在调查报告和《减免税审批表》上手写签名。调查报告应加盖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附合规定要求,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减免税审批终止《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限期补充资料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经审核,审批权限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资料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级批准减免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书送达纳税人。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设立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6),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定期对企业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要求报送下列减免税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7),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局。

(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工作总结于1月底前报送省局。

减免税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分别由各级税务机关立卷归档;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期间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河南省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1997〕210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