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

29.11.2016  02:3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商丘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暂行)》已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禁放区域为:以环城高速为界,环城高速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各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范围,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市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等行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网格员,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网格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应为举报人保密,一经查实,给予适当奖励。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