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维权获赔4万加班费
合同到期未续签员工主动辞职
2012年6月,张恩节入职嘉全然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含一个月的试用期。当时约定的月薪为6000元。张恩节工作起来格外卖力,无论是公司领导还是下属员工,都对他赞赏有加。同年12月初,张恩节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岗位、职务、工资等都没有变化。
转眼就到了2013年12月。劳动合同马上就要到期了,单位却一直没找张恩节续签新劳动合同,张恩节心里有些不安:“因效益下滑,公司已陆续辞掉了几个工资高的管理人员。我这人好面子,又不好意思主动找领导问,所以就想给自己留条后路,私下去面试了几个新工作。”
2013年12月30日,一家知名企业通知张恩节于2014年元旦后正式上班。他私下打听了一下,得知物业公司不会跟自己续签劳动合同了,但就是迟迟不与自己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2014年1月3日,他到物业公司上班后,仍没人通知与他终止劳动合同,而第二天就必须到新单位报到了。张恩节无奈,就于当天下午向单位递交了辞职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当即得到批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员工维权索赔不服裁决又起诉
虽然到新单位工作了,但张恩节一想起自己辞职这件事就心生怨气:“这不是逼着让我主动辞职吗?为的就是不给经济补偿金。我在物业公司干了1年7个月,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他们应该向我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他们为了扣下这笔钱,会想方设法逼员工主动辞职,我之前有好几个高管都是这样被逼走的。”
张恩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1日至3日的工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共计6万元。
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公司向张恩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日的工资980元,同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张恩节不服裁决:“我的岗位是项目经理,在职期间每天至少工作10个小时以上,还经常加夜班。同时,物业公司让我在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都要加班,而且不安排补休;工作期间,公司从未安排我休过年假,也未支付过相应的年假工资。”于是,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补偿被驳回获赔4万元加班费
面对张恩节的诉求,公司在法庭上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称:“他在公司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属于高管,此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而且他入职时我们已明确告诉他了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和模式、福利待遇等,而且他也签字领取了公司的制度手册,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他的职位是不享受值班补贴和加班工资的。”
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向张恩节支付2014年1月3日的工资980元、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4万元,驳回张恩节其他诉讼请求。张恩节不服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公司也提出上诉。 中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会说法
项目经理不属高管不定时工作制须审批
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物业公司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张恩节于2014年1月3日提交辞职申请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来看,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期满终止,而是张恩节主动提出解除,因此,其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张恩节适用何种工时制度双方意见不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中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此来看,张恩节虽然是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因而物业公司称他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单位应当支付员工在职期间的各种加班工资。
(《劳动午报》记者 王香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