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午间赴酒宴晚上绊倒摔死 同桌11人被判赔偿

04.11.2015  11:52

法官:共饮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隔晌饮酒”与秦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张华艳张坤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6日,聂某因其父亲葬礼,中午在桐柏县城关镇某酒店宴请亲朋好友,聂某、胡某、何某、李某等11人与秦某同桌共餐,席间引用白酒和啤酒。宴席结束后,秦某于下午5时40分许到其妻哥王哥家,晚上在王哥家吃晚饭,饭后回到自己家中。晚上约10时许,秦某欲到其父母家推电动车,当走到桐柏县城关镇乐神路东侧时,被绊倒致颅脑损伤,后回到家中,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不幸死亡。

秦某亲属为救治秦某,花去医疗费11752.09元。该事故发生后,秦某的父母、妻儿等5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将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桐柏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诉至桐柏县法院,经桐柏县法院调解,二被告分别赔偿5原告17万元和18万元。2013年3月30日,5原告一纸诉状将聂某、胡某、李某等11人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11名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对于秦某中午饮酒,晚上10时出事故死亡的损害结果,11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

原告方认为,11名被告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当尽到劝阻、照顾等注意义务。午宴结束后,共饮者没有将秦某送往家中,导致秦某死亡的后果,中午饮酒与秦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11名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秦某参与的宴饮活动系聂某为其近亲属丧事而筹办,被告人同去吊唁,随机被安排与秦某同桌吃饭,宴席上并无过多饮酒,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午宴结束后,秦某拒绝聂某送其回家,正常离席。至晚上10时,秦某的死亡与中午饮酒没有任何关系,秦某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负其果,11名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11名共同饮酒人均对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的赔偿

桐柏县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聂某赔偿5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93.61元,赔偿5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胡某、何某、李某等10人各赔偿5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9.36元,各赔偿5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某、何某等9名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午的酒宴与秦某当晚被绊倒致颅脑损伤、不治身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当日中午餐宴中,无证据证实同桌人对秦某强行劝酒致其饮酒过量的情形;且秦某中午离席后到其被绊倒致伤之间相隔时间较长(约8个小时),晚上10时独自外出,自身也存在过错;加之秦某死后,因涉及道路安全、医疗救治等问题,被上诉人已先后向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桐柏县人民医院提起了赔偿诉求,上述两单位已分别对其亲属进行了赔偿,从填平损害原则出发,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第二项变更上诉人胡某、何某等9人,原审被告王某(未上诉)各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费1000元。

综合分析

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

共同饮酒中的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的义务,该义务是一种明示的作为义务。

劝阻:饮酒人应该互相提醒对方尽量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对于那些不能喝酒或者身体有疾病的人更加应该及时地加以劝阻,而不是默许其喝酒或者主动劝酒。

通知:在酒友不听劝阻已经喝酒的情况之下,共同饮酒人应该尽快联系其家人主动地将其送回家中,如果有必要还应该将酒友送到医院,确保酒友没有生命危险,这样才能确保尽到了通知义务。

照顾、协助和帮助的义务也是共饮者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目的就是要让酒友的财产和人身不因为共同饮酒行为而受到损害,共饮者需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确保他人的安全,这样才算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因为一时疏忽大意造成酒友受到损害,共同饮酒的他方就存在过错,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11名被告和秦某在宴席间饮酒,共同饮酒者负有对秦某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的义务。

隔晌饮酒”与秦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只要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因与后果之间完全无可能性,则加害人无赔偿责任。

秦某午宴后离席,晚间在其妻哥家吃饭后,回父母家推电动车途中绊倒致死。共同饮酒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午间饮酒的行为与秦某当晚被绊倒致颅脑损伤、不治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11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秦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料到饮酒,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伤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