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10项举措加强监督

14.10.2014  10:59

  □首席记者 吴倩 记者 井春冉 通讯员 贾轶凡

  “有钱人”、“有权人”判了刑,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惩罚的例子并不少见。但是,今后这些通过各种小动作骗取保外就医等情形的事情将很难再操作了。这不,曾任长葛市某单位主任的职务犯张某因患有高血压病三期,监外执行近两年。如今,经查其本人高血压病已有好转,由三期变成一期了,法院于是对其下发了依法收监执行决定书。这是今年1月份,中央政法委部署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认定标准和办理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后,省法院近期出台《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展专项活动,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结果。

   规定不详“三类罪犯”有机可乘

  省法院减刑假释庭副庭长王克磊介绍,自今年1月,中央政法委发布文件,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认定标准和办理程序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在短期内不至于危及生命的罪犯取消监外执行,特别是对职务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简称“三类罪犯”)。

  省高院积极落实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于4月份要求各级中院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摸底自查,省法院组成检查组,加强对全省法院系统内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管。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一项刑事执行制度,其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具有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三种情形之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贯彻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不详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

  据悉,一是由于法院、公安、司法体系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地区差异,使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二是办理程序不公开,出现明显“暗箱操作”现象,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三是部分“有钱人”、“有权人”拉拢腐蚀医护人员,制作假鉴定或故意扩大病情,骗取暂予监外执行,逃避刑罚惩罚;四是部分司法人员廉洁意识不强,存在违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问题。

  不少罪犯特别是职务犯等“三类罪犯”在自身“势力范围”内,想方设法动用自身的社会关系资源,钻法律空子,骗取暂予监外执行,逃避刑罚惩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性,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

   摸底自查筑牢篱笆依法收监

  为贯彻落实中央会议精神,省高院特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项检查的专项活动,遵循“倒查三年”的原则,要求各中级法院对专项检查2011年以来审结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通过查阅卷宗,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罪犯”逐人逐案进行核实,回访尚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罪犯,对因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罪犯”进行重新体检的方式进行自查,并以法院为单位上报省高院备案。

  曾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的罪犯李某因犯行贿罪在2012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4日)。因其患有高血压病三期,需保外就医。2013年4月22日,该院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现经查认为李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刑期未满,2014年7月,汝州法院对其作出收监决定。

  罪犯张某曾任长葛市园林绿化部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在2012年5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张某患有高血压病三期,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长葛县法院委托许昌市中心医院对监外执行罪犯张某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果显示,张某患有高血压一期,并且刑期未满,2014年5月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曾任汝州市庙下乡某村组长的罪犯陈某因贪污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脑梗塞、高血压病三期,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现经查,罪犯陈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且刑期未满,汝州市法院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十项举措三大亮点严格监管

  为切实落实中央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机制,加强监管,堵塞工作漏洞,省高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制定并出台《规定》共有10项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内、外部监督。

  《规定》要求如下,第一,建立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申请制度。

  第二,建立归口管理和办理制度,明确由刑事审判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归口管理和办理。

  第三,要求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统一立案,并采取调查核实、提前公示、公开听证和文书上网等方法予以办理。

  第四,规定对“三类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召开听证会,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出席;对其他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意见。

  第五,明确罪犯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统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并由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对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刑事医学鉴定实行异地鉴定制度,一般应委托罪犯出生地、居住地、任职地、犯罪地以外符合条件的医院进行;对原为省部级的职务犯罪罪犯,应当委托外省符合条件的医院,对原为市厅级和县处级的,应当委托外地市符合条件的医院。

  第七,规定对患严重疾病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实行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制度。

  第八,规定下级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逐案报请上级法院内审。

  第九,对原为县处级、市厅级职务犯罪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十,要求中级法院每半年对辖区两级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一次集中评查,并向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据了解,省高院出台的10项举措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尚属首创。这10项具体举措存在三大亮点。其一,建立归口管理和办理制度,以前刑事审判庭全权决定,明确刑事审判庭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审判监督庭或减刑假释庭归口管理和办理,加强内部监管。其二,明确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应当有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统一委托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并由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出具专家意见。加强外部监督,减少虚假医学鉴定骗取暂予监外执行行为的发生。其三,法律对于患严重疾病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可以”缴纳保证金变更为“应当”。对于患严重疾病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实行保证人制度或保证金制度,加大对该罪犯的约束力度。

   新闻链接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

  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

  2.对“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的计分考核应当平等、平衡。

  3.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4.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至于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备案审查的通知》(法〔2014〕128号)

  1.基层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2.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3.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4.备案审查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或者负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审判庭承担。

  外省关于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例

  今年3月20日,最高检在全国检察机关启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

  截至5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案30件40人。其中包括:辽宁省检察院组织查办了大连市监狱狱政处原处长吕某等6人徇私舞弊减刑串案、营口监狱原副监狱长李某等3人利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务便利受贿案。

  江苏检察机关发现江苏某监狱监区长施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和受贿案件线索,立案侦查后查明施某在为有关服刑人员调整岗位、计分考核、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以及其他问题,收受贿赂24万余元,目前该案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贵州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了某未成年人管教所干警王某涉嫌索贿受贿案,王某以帮助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为由,收受9名罪犯家属好处费1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