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河南省部分知名法学家律师召开学习《决定》研讨会
编者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在法学和律师界引起强烈反响。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特别邀请12名省内知名法学家和律师召开学习《决定》研讨会,畅谈学习心得体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只有完善司法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统一刑罚执行,才能真正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今天,本版将座谈会研讨内容和与会人员的感言做一摘要,以飨读者。
11月6日,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召开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研讨会,12名省内知名法学家和律师应邀参会。
河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厅党委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党委书记周济生主持会议。周济生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决定》明确提出了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和重大任务;深刻回答了当今中国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决定》是指导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河南省司法厅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学习高度重视,厅长、党委书记王文海要求要深入学习《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重要研讨与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因此,我们召开这次研讨会,目的是按照司法厅党委安排,组织大家更好地学习好、宣传好、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职能作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积极贡献。
会上,与会人员围绕《决定》中有关“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等内容进行了热烈讨论,并一致认为,《决定》首次将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机关一并做出司法职权配置的考虑是一个创新,反映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司法实践形成的重要制度成果,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是对我国司法管理体制的重大发展和完善。同时,公检法司机关一一对应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4种权力,司法行政机关对应的是执行权,也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相应合。
在对《决定》中有关“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讨论中,与会人员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表示了较高期待,认为这是对我国法治实践历史的经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是改革的必然方向。审判权是司法权力,而裁判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行使,符合这两种权力的不同属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在对《决定》中有关“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讨论中,与会人员认为,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是必须的。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为3个机关负责,执行标准不同,执行力度也不同,刑罚执行权过于分散,不利于统一刑罚执行标准。从维护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方向来看,刑罚执行统一纳入司法行政系统是非常必要的,应与目前司法行政系统管理的监狱、社区矫正形成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
在对《决定》中有关“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的讨论中,与会人员表示,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管理属于司法行政事务,要总结历史经验,借鉴国外的合理做法,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特点的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从制度设计层面上,将司法行政事务分离出来,全部纳入司法行政的管理中,对于审判权、检察权更好地运转,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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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 法学院副院长郑金玉:执行权系行政权是审执分离之基础
《决定》中的审判权就是指法院特别是审判法庭、审判员行使的裁判权,在刑事案件中是关于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裁判权,在民事案件中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裁判,在行政案件中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裁判权。广义的执行权应该包括了刑罚的实施权,以及民事裁判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强行付诸实施的权力,出于这样一个判断,《决定》提到的应是一个大执行的判断。学术界对执行权的性质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司法权的判断,认为执行是司法程序的尾巴,仍然属于司法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第三种观点是折中提法,认为执行权既有司法权性质又有行政权性质。通过学习《决定》,特别是在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的文章中提到,执行权具有很明确的行政权的性质。从这些判断来看,执行权是行政权,是支持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
对于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有限分离还是彻底分离,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要在法院内部更进一步分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这两种方案在国际上都有先例,相对分离的有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等国;彻底分离的有英国、加拿大、美国、印度等。这两种方式没有绝对的优势和劣势。我认为,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彻底分离,最难解决的就是衔接问题,执行中有大量的裁判事项是需要法官进行裁判的,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等都是必须由裁判权解决的事情,但不影响执行权的定性。《决定》中强调的相互配合,这是可以解决的,需要裁判时,可以再移交法院。我认为,此次《决定》中提到的审执分离,主要是为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彻底分离可以强化执行权,使执行更加有力,也可能会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所以,此次分离应将执行权全部分离,给予法院一个更纯粹的行使裁判权的地位和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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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