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首次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收取

17.02.2016  20:49

  2014年11月,邵女士代表10名消费者与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邵女士等10人参加泰国一地五晚六天旅行,出行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此合同属于“旅游惠”方式,即以金融“存款惠游”模式收客,10名游客需支付金融押金50万元,钱款交付后享受旅游优惠,即每人旅游费用2000元。

  中国旅行社工作人员毕先生为邵女士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加盖了中国旅行社合同专用章、中国旅行社中国公民中心亚洲部业务专用章,毕先生在签约代表处签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国旅行社指定收款账户为毕先生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金融押金5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至5日之间全额退还至客户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拖欠扣款(汇款手续费由中国旅行社支付承担),保本无息。

  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邵女士分两次向毕先生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此后,邵女士等人如期出行。旅行结束后,因中国旅行社未依约退还金融押金,2015年3月,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旅游金融押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中国旅行社辩称,该公司员工毕先生系自行伪造合同及补充协议与邵女士签订,该公司未授权其收取押金亦未收到该押金,该行为系毕先生个人行为,邵女士应向毕先生追偿或向公安机关报案。邵女士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该公司主张邵女士等人支付的旅游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使退还相应款项,亦应在按照市场价补齐价款后,退还剩余费用。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毕先生在中国旅行社任职,邵女士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加盖有中国旅行社合同专用章、中国旅行社中国公民中心亚洲部业务专用章,50万元金融押金收据加盖有中国旅行社中国公民中心亚洲部业务专用章,旅游费用发票加盖有中国旅行社发票专用章,且合同约定的旅游内容已经在毕先生以中国旅行社的名义组织、履行完毕,故毕先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邵女士有理由相信毕先生有权代表中国旅行社向其收取50万元押金,即使毕先生没有得到中国旅行社授权,其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邵女士与中国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国旅行社依约应于2015年2月5日之前退还50万元金融押金,其未及时退还,邵女士有权要求退还并支付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中国旅行社退还邵女士旅游押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建议规范旅游押金收取、管理、退还

  朝阳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旅行社收取出境旅游押金的情况较为普遍,且旅游押金在收取、管理、退还等环节均存在较多问题。但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对于出境游保证金的收取均无明文规定,亦无相应行业管理规范对此进行规制。个别旅行社存在将收取的出境游保证金存储在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等不规范操作,迟延归还甚至挪用、侵占出境游 保证金的现象屡有发生,对旅游者资金安全和旅游市场正常秩序均造成了一定隐患。

  为此,去年10月22日, 朝阳法院向国家旅游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规范出境游押金的收取条件及标准,根据游客年龄、职业、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是否收取押金金及数额;规范出境游押金收取方式,尽量采用非现金形式担保,采取现金形式的应以银行等第三方托管方式收取,以保证资金安全,同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出境游的担保形式、金额、用途及返还时间和方式;此外,建议加强出境游业务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出境游押金管理制度,防止挪用、侵占及利用出境游押金非法牟利等情况发生。

   国家旅游局规范出境游保证金并复函法院

  收到法院建议后,国家旅游局高度重视,并尽快推动出境游保证金规范管理工作的落实。在充分了解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及大型旅行社、商业银行在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方面的做法,多次与银监会沟通的基础上,2015年12月24日,国家旅游局专门出台了《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规范出境游保证金。

  《通知》要求全国各地要立即部署本地出境社、经营出境业 务的旅行社分社及出境社设立的服务网点,开展对出境游保证金收取情况的自查清理。首次明确出境游保证金一律应采取银行参与的资金托管方式收取,不得以现金方式或现金转账方式直接收取保证金,不得将出境游保证金直接存入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个人账号。同时,国家旅游局还要求各地旅游主管部门督促尚未实行出境游保证金银行托管的旅行社,积极与当地商业银行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出境游保证金银行托管工作机制,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通知》出台后,国家旅游局将上述情况书面复函北京朝阳法院。

责任编辑:李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