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怀疑邻居偷东西对其侮辱谩骂 被判名誉侵权

30.10.2015  11:53

基本案情

李某与宋某是上下楼邻居。

2015年3月8日下午李某发现门市内的提包丢失,内有现金若干及相关证件。李某怀疑是宋某所为,遂报警。后宋某数次被公安部门传唤询问,因无确切证据证明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未对宋某作出立案,案件未能侦结。

但是李某并未放弃,多次找宋某单位反映此事,称“宋某偷她东西,是个贼……”宋某遂被停职。

随后,李某多次找到宋某让其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宋某亦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为此事找到李某进行解释、劝说,并对其批评教育,告知其不得干扰宋某的正常生活,否则将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但李某不听劝说,先后三次在大街上与宋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将宋某妻子头部打伤,公安机关为此对李某行政拘留3日。

无奈之下,宋某以李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宋某偷窃自己财务而不断侮辱谩骂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对宋某的侮辱谩骂行为事出有因,故可不认定为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对宋某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使宋某因此被停职,故李某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近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李某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后,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有偷盗行为而多次侮辱谩骂,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遂判决:被告李某停止对原告宋某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宋某赔礼道歉。

综合分析

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本案中,被告李某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后,在公安侦查机关没有作出侦查结论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宋某盗窃其财物,以口头形式向原告的工作单位反映原告有盗窃行为,并数次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公共场所为此事发生纠纷,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来说,李某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其向宋某单位举报未经证实信息,致使宋某被单位开除,且多次公然辱骂宋某,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纠纷界限,已经属于名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延伸阅读

发微博暗骂老板也构成名誉侵权

去年10月,李某发布微博,称“女员工拒绝老板提出的陪酒等猥琐要求,被老板辞退。在朋友圈中流传后发现这老板有此惯例,多位女员工曾遭此厄运,在这里强烈要求该老板向此名女员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否则就人肉你”!网友进行大量评论及转发,其中有网友称李某提到的老板为杨某,并对杨某进行指责谩骂。

后杨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删除相关微博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李某认为其在微博发表的言论从未指名道姓,不存在侵权行为。

审理中,李某对自己微博所述内容是否属实未提供证据。最终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李某删除微博、赔礼道歉,并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提醒:名誉侵权未必要指名道姓

在通常情况下,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都会指明被侵权的对象,但有些情况下,侵权人并未指名道姓,此时,应当根据其陈述内容判断,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某人,而陈述的内容本身又构成侵犯名誉权,则应对其陈述所指对象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