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相关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13.03.2015  21:00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精神,加强我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衔接,提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河南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5年4月1日前回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食用农产品与社会公众食品安全息息相关,欢迎您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刘尚辰

电话(传真):0371-69690972

工作邮箱:[email protected]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3月13日



河南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县(市)级以上主要城区内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商场超市、配送中心、连锁店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实行市场准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和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准予入市销售。对经检测不合格或未经检验、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工作,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促进全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体系、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和守法诚信意识普遍增强,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四条 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2.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经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

3.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并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4.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的进口食用农产品;

5.能够提供其产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产地证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6.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市场主体或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依据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第五条 上一级批发市场经营的、经过认证或检验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凭市场销售凭证可作为下一级市场或零售环节食用农产品准入证明。市场开办者对其出具的销售凭证负责。

第六条 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须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入市销售。包装物或标识应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进口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通过检验检疫并附中文说明。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七条 农贸市场允许农民出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但必须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不得经营需定点屠宰和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对本市场内农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实施登记管理,并定期进行抽检。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各类市场的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专营和兼营,下同)市场准入负主体责任,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认定和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通过培训考核。

2.与进货方签订购销协议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和不合格产品处置办法。查验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根据要求,实施抽检检测。

3.建立进货档案,查验并记载进货品种、产地、货主及车辆信息、合格性证明、抽检情况等。

4.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为不符合准入条件和销售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积极协助监管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 

5.大、中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和食用农产品配送中心必须建立检验检测室,配备通过培训考核的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第九条 经营者是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第一责任人,应依照市场准入制度要求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公示制度,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对应的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信息(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可由市场开办者集中公示)。在经营场所存放相关证明,接受监督检查。

2.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市销售。

3.经营者必须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退市机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或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禁止入市销售。对发现的有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应做无害化处理,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对已流入市场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召回。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与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自动退市条款,当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时,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协议劝其退出市场。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该食用农产品,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商或者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或市场开办者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该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对以上情况应同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入市后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组织监督抽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情况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检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可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食用农产品应责令退市,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可依法查封、扣押,可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集中销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场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准入条件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及时查明责任人,对违法违规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重大问题及时通报农业部门。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为主经营活动,市场开办者负责经营管理,实施集中、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本办法中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是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主体,应提供良好的交易场所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依法承担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开办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六条 开办食用农产品集中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场应远离污染源,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排水(污)通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

(三)按品种类别划行归市,并设立独立的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

(四)建立市场清洁卫生制度。清洁制度应当包括:配备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并作好记录,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对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实施每月清空停业清洁消毒等。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全面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与进货方签订购销协议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查验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根据要求,实施抽检检测。建立进货档案,查验并记载进货品种、产地、货主及车辆信息、合格性证明、抽检情况等。加强溯源管理。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入口处醒目位置悬挂市场管理制度,设置宣传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对入场经营者的培训,积极宣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意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在案。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许可范围、索证索票、进货记录、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规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报辖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大、中型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对不能出具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对其它产品进行抽检,并对结果进行公示。检测信息应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在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提供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销货凭证。销货凭证的内容包括购货单位、日期、品种、单位、数量、价格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入场经营者有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三章 入场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人。经营食用农产品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或设施;

(二)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遵守市场内的管理制度;

(三)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八条 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严格执行《河南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以及零售市场经营者向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开具销货凭证,并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保存不少于一年。销货凭证由市场开办者统一提供。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上游批发者索取销售凭证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并建立进货台账。随附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销售凭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对应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仍需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零售市场经营者索取的销售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不少于半年。

第二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和来源,公示检验(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冒用标志、标识和合格证明、产地证明。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发现其经营食品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市场开办者、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做好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做好配合处置工作。

第四章 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日常巡查,建立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管档案,记录进场经营者数量、主要经营品种、日常巡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并根据档案记录,增加对信用不良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抽查频率。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应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一)查市场管理。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包括是否落实市场准入制度,是否索票验证,是否按规定实施检验检测,是否记录进货信息,是否公示质量安全信息,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履行市场巡查管理,是否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二)查经营资格。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查台帐记录。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凭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批发市场经营者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情况,或者保留有上述内容的进销货票据或凭证。

(四)查产品质量。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售的新鲜果蔬、水产品是否经检测合格。

(五)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行为。

(六)查贮存销售。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交易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公示监管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地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检结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查封、扣押。可以监督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