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巡回审一网络侵权案 提供下载被索赔206万余元

02.12.2014  13:43

  首席记者吴倩记者井春冉/文图

  核心提示

  近日,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在郑州大学法学院一楼阶梯教室,公开开庭审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建设计院)诉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在数字时代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时值首届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选择网络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特殊的时间到大学校园巡回开庭,有利于提高在校大学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

  省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宋旺兴和审判长赵筝主审本案。据介绍说,本案的审理将给类似纠纷的处理起到示范作用。

  案件回放

  一审判赔7万元双方上诉

  中建设计院向洛阳市中级法院诉称,他们是《住宅建筑构造》等149部作品及《建筑给水塑料管道安装》等184部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3年3月,中建设计院在众智公司经营的网站中发现有中建设计院作品333部图集全文电子版本,任意读者付费300元给众智公司成为其VIP会员后,即可随意进行下载传播。

  中建设计院认为,众智公司未经他们允许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通过网络传播、销售中建设计院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建设计院的著作权。他们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众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64727元。

  众智公司辩称,涉案图集是举全国之人力、物力、财力创作而成,应当属于国家公共资源,其著作权属于建设部。中建设计院不是作者,不享有著作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中建设计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涉案的333部“国标图集”是在国家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融入了创作者创造性劳动,经过二次创作所产生。虽然创作空间有限,独创性较低,但仍然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建设计院对涉案333部“国标图集”的著作权来源于原著作权人的授予,其在涉案图集图书封面和版权页上均标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的名称,且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众智公司认为中建设计院不享有涉案图集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还认为,众智公司未经中建设计院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333部图集扫描后的电子版录入其开发的众智建筑规范软件中,使该公司的会员用户在安装软件后即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侵害了中建设计院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众智公司已经停止提供涉案图集的下载服务,且已经将其内容删除,故中建设计院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但众智公司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众智公司赔偿中建设计院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整。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上诉。

  庭审现场围绕3大焦点激烈辩论均不同意调解

  庭审中,中建设计院认为:涉案图集是独创不是二次创作,一审判决中赔偿的数额偏低,请求改判。

  众智公司认为,中建设计院不是涉案标准图集的著作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强制性标准设计图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众智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请求改判驳回中建设计院一审诉请。

  焦点1

  中建设计院是否具有著作权?

  上诉人众智公司认为,涉案图集的著作权属于原国家建设部,不属于一审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他们认为赔少了,我方认为根本就不该赔。”

  众智公司称,对方依据1999年1月6日,建设部颁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标准设计版权(著作权)属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编制单位享有署名权。而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建设部才是涉案图集的著作权人。

  众智公司说,2009【133】号建设函:建设部授权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后改制为企业——中建设计院)管理国标图集,而非授予著作权也非转让著作权,授权对象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非原告。函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并且授权管理设计标准的对象是中建设计研究所而非一审原告,因涉案图集含有中建设计院的图标就认定其有著作权是有问题的。中建设计院把别人的作品拿到北京版权局登记,获得版权证书也是有问题的。

  “一审属于认定错误,即使授权管理,也不应该将东西放到自己兜里,说不客气点,这属于监守自盗。工程建设设计标准是建设部举全国之力做出的图集,属于公共财物,著作权只能属于管理单位,并且经费来源是科技补贴、赞助补贴,完全看不到现著作权人的一点点劳动。”众智公司总经理丁伟在出庭时激动地补充道。

  针对著作权证据,上诉人中建设计院反驳称,他们提交的证据是版权页和作品封面“中国研究设计院”标志,同时提交的有北京版权局出具的登记证书。对著作权纠纷而言,登记证书是初步证据,是没有问题的。“除非你有相反的有其他著作人的证据,否则这就是证据。”

  针对著作权,上诉人中建设计院反驳称,1999年1月6日住建部发布有关通知明确提出,建筑标准版权属于管理部门所有,未经版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复制、翻印,否则视为侵权。建设部2009年函件授权中建设计院对所有标准设计进行管理。“任何单位未经标准所同意,不得复制、翻译,否则视为侵权,标准所有权追究法律责任。”中建设计院称,“从文件来看,我方就是标准设计管理单位,当然享有著作权。”

  中建设计院称:“从整个标的制作过程来说,我方除单独制作的图集外,还与其他参编单位签有创作合同,提供有劳动报酬,创作内容由我方要求,并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是我方。”

  众智公司在法庭上质疑:“版权登记就等于著作权人吗?对方既然认可建设部的函件就等于认可了建设部的版权,一个作品难道有两个版权?”中建设计院对此不予回应。

  焦点2

  众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庭审中,中建设计院说:“2013年3月,众智公司经营的网站上的软件中放入我们作品,并且数量非常大。对方把我方书籍制成PDF格式的电子文本,在众智网是可以随意下载的,下载后任意两个电脑间都可以复制传播。”

  “作品的来源未经我们授权方的任何许可,擅自制成作品汇编在网络上传播,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

  众智公司说,众智公司的软件平台上可以下载涉案作品,但下载的只是一个照片,下载哪一张就是哪一张,不存在无限制的复制传播问题。同时,涉案图集是建筑时需要遵循的国家标准,是不能随意改动的。

  “另外,在产生纠纷的同时我方就停止了相关作品的下载服务,并删除内容。这是我方的态度,并不表明我方承认侵权。”

  焦点3

  如果侵权,赔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方不认为是侵权,一方认为是侵权并索赔200多万元,那么200多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呢?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中建设计院说:“因为无法对我方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对方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说明,所以一审时,我方也提出遵循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按法定赔偿来进行的,但我方认为‘涉案图集属二次创作’的说法是有误的。比如,刑法教材是根据国家《刑法》编撰的,就能说教材是二次创作吗?一审法院认可众智公司VIP人数少的证据真实合法,侵权影响小,侵权范围窄,我方对此也不认可。一审判决在错误证据的基础上得出了错误的判决。按327个VIP的数量,一个人300多元,获利也在10万元以上。”

  中建设计院称,因为是法定赔偿,所以应依据《文字作品报酬管理规定》,按每千字、每张图多少元的标准进行赔偿,333部图集赔偿金额应为2064727元。

  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均拒绝调解。审判长表示,若调解不成将择期宣判。

  法官通过巡回庭审规范网络环境秩序

  选择网络侵权案件在学校庭审,有什么意义呢?省高院民三庭副庭长宋旺兴说,在数字时代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安全问题引发了人们的强烈关注,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对著作权的最大冲击,在于改变了作品复制和传播方式。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无限下载复制,就会打击再创作的积极性。因此,如何合理地规范各种网络行为,在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又能使网络使用者的行为不受限制,对著作权人和网络使用者进行平等保护,促进网络时代的健康发展,就成为知识产权审判在新时代的最大挑战。

  宋旺兴说,如今,全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一个重点领域。全省法院系统受理的此案纠纷也逐年上升,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涌现,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建筑构图就是这些新问题中的具体典型,希望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公开审理,普及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提高人们对网络侵权重要性的认识,规范我省网络环境秩序。

  法学博士三个原因致此案复杂

  在现场,300多名郑州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和老师旁听了此案。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杨红军点评说,该案件比较复杂。

  第一,涉及著作权里边比较边缘性的理论问题,比如思想与表达的关系问题,此外涉及《著作权法》中的理论与实务中都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损失额的计算。第二,是标准的著作权的认定问题,标准和二次创作之间的关系问题。案件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难点。第三,此案具有一定前沿性和典型性。前沿性在于涉及前面提到的边缘理论,典型性在于涉及传统的、普遍性的基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