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31.08.2016  01:31

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做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9月16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直接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反馈意见。

联系人:陈凯, 联系电话:0371-87519882

传真:0371-6969097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30日

河南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监管主体)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业原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社会共治)互联网食品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基本要求)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八条(销售条件)入网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主体信息公示)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食品经营条件要求)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经营食品要求)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经营食品限制)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第十三条(特殊食品经营要求)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禁止性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保健食品广告要求)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进货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入网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配送要求)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十八条(出具凭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九条(记录留存)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召回义务)入网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做好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记录。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配合检查)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检和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第二十二条(备案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三条(一般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网络技术保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主体准入审查义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档案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息数据证据保存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日常检查报告义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条(日常监督管理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协助监管执法义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召回义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检义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引入第三方认证)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民事赔偿义务)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十六条(联络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三十七条(平台自身经营的义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执法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职责分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管辖分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十一条(争议管辖)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举报投诉管辖)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执法职权)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违法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监督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抽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四十五条(抽验结果处理)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六条(证据确认)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约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八条(联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或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以及入网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经营、不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对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