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审结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 被告6人均获刑8个月

18.03.2016  09:21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 韩景玮

  本报讯 作弊行为破坏了考试制度最为重要的公平性,是对考试制度最为严重的破坏。对此,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组织考试作弊等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并明确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月17日,新野县法院向媒体透露,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该院审结我省首例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案,被告人张某等6人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各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各处罚金5千元。

   □6人签协议替作弊考试获罪

  2015年6月份,新野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张某等人在报名现场,向考生索要联系方式,并以中信教育为甲方,考生为乙方,先后与40名考生签订了收费为8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考后付款的考试包过协议。

  笔试考试前,张某通过网上发布招聘兼职信息的方式,招募赵某等5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进行任务分工,由赵某、樊某负责,向考生发放作弊工具并教其如何使用。

  同年7月18日,新野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笔试考试如期进行。赵某联系并组织人员窃取了考题并制作答案后,将答案通过一QQ号,发送给在宾馆等候的被告人韩某,由韩某将答案发送给在考点附近的张某、宋某,该二人通过事先安装好的发送设备,将答案发送给考场的考生。

  期间,由被告人高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赵某、樊某和王某,在考点附近放风并负责收发作弊工具。

  在考试进行当天,该案案发,6名犯罪人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为打击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维护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遂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替考”入刑的法律解读

  “替考”是一种冒充身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弄虚作假的行为。“替考”行为破坏了考试的公平竞技规则,严重影响考试的公平性,与考试的宗旨和功能相违背,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考试管理制度。考试作弊也属于一种社会不正之风,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使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形同虚设,属于一种严重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杜绝和予以严惩。以往对于考试作弊,最多只能依法给予一定行政处罚,不足以形成有效打击和震慑效果。因此,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生作弊”和“替考”等考试作弊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到刑法之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面增加了“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新增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等罪名。新增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代替考试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依据这条规定,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代替他人考试者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者两大类,替考者和被替考者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替考者冒充身份代他人考试的行为,也包括要考试者让他人冒充自己身份替代考试的行为。即无论是所谓的“枪手”的替考行为,还是本要参加考试者让他人替考的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要处罚的代替考试犯罪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最高可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所以,只有从2015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替考行为,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侯某、虎某二人代替考试案案发于2015年12月间,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应当依法定罪量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