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旬男假冒张学良曾孙求职 离职要双倍工资15万被驳回

08.04.2017  09:34

甘肃一名58岁男子冒充张学良曾孙应聘,并获得高薪聘用。离职后,这名男子竟反过来起诉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的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4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度九大优秀案例,此案为其中之一。

案例1:

2012年5月,沈阳一家公司对外招聘办公室主任,1959年出生的甘肃男子吴某拿着台属证,自称是爱国将领张学良曾孙前来应聘。对于为何不姓张,吴某称国家为保护张学良家属,偷着将其从沈阳迁往甘肃,并改姓吴加以保护。

另外,吴某称自己在北京有很广的人脉,可以帮助公司推销产品,扩大公司影响力。沈阳这家公司当日就将吴某录用,并给予月均1万余元的高薪。双方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4月2日,吴某自行辞职离开。事后,吴某将沈阳这家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这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余元。

沈阳这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沈阳这家公司发现吴某所持有的爱国将领张学良系其曾祖的台属证是伪造的,其冒充张学良曾孙应聘,已经构成欺诈,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在公安机关,吴某改变了原有的说法,称自己是张学良曾孙的身份是听母亲说的,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而吴某的母亲早已不在人世。公安机关调查过后,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鉴于该案出现了新证据,吴某已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查清案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仍判决沈阳这家公司支付吴某10万余元。沈阳这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应聘时证明张学良系其曾祖的台属证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张学良系其曾祖,而且吴某在公安机关、应聘单位及法院陈述其与张学良的关系前后不一,足以证明吴某用假的台属证冒充张学良曾孙求职,造成沈阳这家公司作出了错误认识,高薪录用,吴某的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沈阳这家公司和吴某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因吴某欺诈无效。因此,吴某主张双倍工资赔偿不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贺新发表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借他人名买房存在风险

86万房被卖钱也没拿回

借他人名买房存在风险

陈某是沈阳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法人。因受限购制约,陈某找到了刘某、关某夫妻,让他们出面以他们名义帮自己购买房屋,陈某给刘某夫妻担名费1000元。

双方达成协议后,陈某首付26万余元,贷款60万元以刘某夫妻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随后,陈某又找到曲某如法炮制购买了一套住房。

购买房屋后,陈某将所有手续都交由自己公司员工管理。2013年,陈某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羁押前已支付购房款及银行利息等费用总计39万余元。陈某被羁押后,其以刘某夫妻、曲某名义购买的两处房屋均拖欠银行贷款。

陈某被羁押后,公司员工让曲某将刘某夫妻名下的房屋卖了,曲某将房屋以62万余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他人在刘某夫妻配合下办理了入住。就在办理更名过户时,陈某被释放出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房屋,要求法院确认刘某夫妻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产,如不能返还由刘某夫妻等人赔偿损失39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定,陈某与刘某夫妻间协议只具有约束双方债权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效力。另外,第三人与卖房人刘某夫妻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况,所以双方之间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有效。

另外,陈某与刘某夫妻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本身就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也应承担此类交易方式相应的风险。最终,法院依法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的损失还需要再另行起诉刘某夫妻索赔。

罪犯透支5万多银行称是12万多

法院:犯罪数额只算本金不含利息

沈阳郭某在三家银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了本金57986.10元。银行多次催郭某让其归还,郭某都没有归还本息。随后,银行方面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计算在内称郭某透支本息12万余元。

案发后,郭某将本息返还给银行。郭某犯罪数额到底是按5万余元还是12万余元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报案材料所载的数额12万余元予以认定,属于犯罪数额巨大,认定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数额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魏冬梅表示,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造成银行最直接的损失是本金,而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收益或管理费用是银行间接损失,不应由刑法调整,应在民事领域调整,并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最终,法院认定郭某犯罪数额为5万余元,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