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公安局政法装备项目

14.05.2014  11:04

睢县公安局政法装备项目招标公告

睢县政府采购中心受睢县公安局的委托,就睢县公安局政法装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现欢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参与投标。

一、招标项目文号及资金来源

项目名称:睢县公安局政法装备项目

项目文号:睢财采集[2014]041号

资金来源:专项资金

二、招标项目简介:

本项目共分四个标段,简介如下:

一标段:内部监控设备、痕迹检验鉴定设备;

二标段:刑侦技术设备;

三标段:防爆服;

四标段:办公设备;

以上各标段技术参数及采购数量详见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质要求:

  一标段  :

        (1)投标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标人营业执照内具有警用装备产品经营范围且具有省级公安机关警用产品销售批复证明文件。

(3)投标人提供所投产品(痕迹检验鉴定设备)厂家或全国总代理针对此项目的专项授权书原件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同时提供所投产品的全国总代理授权复印件。提供治安监控设备(询问指挥系统)生产厂家针对此项目的专项授权书原件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所投治安监控设备(询问指挥系统)厂家应具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厂家公章(保密安防监控类)。

(4)开标现场提供痕迹检验鉴定设备样品演示。

二标段  :

(1)投标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标人营业执照内具有警用装备产品经营范围且具有省级公安机关警用产品销售批复证明文件。

(3)提供绘图软件,柱面体痕迹翻拍仪,无损提取指纹的红紫外线照相观察系统生产厂家针对此项目的专项授权书原件和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

(4)提供绘图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厂家公章,柱面体痕迹翻拍仪的公安部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厂家公章。

(5)提供无损提取指纹的红紫外线照相观察系统的公安部检测报告复印件,专利知识产权证明复印件,公安部科技成果证书复印件,复印件均加盖厂家公章。内部监控设备(询问指挥系统)厂家应具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厂家公章(保密安防监控类)。

(6)提供至少三份所投产品(无损提取指纹的红紫外线照相观察系统)厂家在公安机关系统的业绩合同复印件加盖厂家公章。

(7)提供现场执法记录仪(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的检测报告须是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须是2012年1月之后出具的,同时提供检测报告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复印件。中标人签订合同时,提供检测报告原件供业主查验。

(8)开标现场提供无损提取指纹的红紫外线照相观察系统设备样品演示。

  三标段:

(1)投标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质。

(2)提供所投产品为公安部门列管企业生产厂家证明资料,代理商提供生产厂家授权证书,且具有省级公安机关警用产品销售批复证明文件。

(3)提供所投产品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四标段:

(1)投标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标产品必须为正品行货,投标人必须分别提供笔记本、复印机、打印机、照相机生产厂家或全国总代理的专项授权书原件。

  四、报名要求:

  1、报名时投标人须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留存),原件开标时备查。

  2、开标时须提供检察机关针对本项目开具的无犯罪行贿行为查询结果告知函;

  3、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五、报名信息:

  1、报名地点:睢县政府采购中心(睢县财政局四楼);

  2、报名时间: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1日止。(上午8:00  -11::30,下午15:00—18:00)

  3、招标文件售领信息:招标文件在睢县财政局四楼政府采购中心售领,每份1000元,售后不退。招标文件售领截止时间:2014年5月23日下午5时30分。

  六、开标信息:

  1、开标地点:另行通知;

  2、投标文件接收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3、投标文件接收地点:另行通知;

  4、开标时间:另行通知;

  七、本项目招标联系事项:

  招标人:睢县公安局

  联系人:李女士      电话:13938921696

  代理机构:睢县政府采购中心

  联系人:尤先生    电话:0370-8127806

  监督单位:睢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联系方式:0370-8118499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