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帮人“代购”毒品宾馆内吸食 被判五个月

04.12.2015  16:05

基本案情

无业人员张某长期吸食毒品,并熟悉购买渠道。2014年3月15日,吸毒人员朱某联系到张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许诺由自己出钱,张某只负责购买,毒品到手后回馈给张某五分之一供其吸食。张某欣然同意,遂以500元的价格为朱某购得冰毒1克,朱某将其中的0.2克毒品分给张某,供其吸食。当晚,二人在陕县一宾馆内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冰毒2包,分别为0.8克和0.2克。

争议焦点

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只是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非法获利,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作为代购者,其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数量的最低标准,所以也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张某是以代买毒品的名义从中获利,实质上是以贩养吸,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陕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综合分析

贩卖毒品罪中对“贩卖”的界定

对我国刑法中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进行界定时,必须根据我国的立法状况结合国家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解释,而非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从实质上来讲,贩卖的本质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对价,但这种对价的体现形式,不应仅仅局

限于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如以毒品易货,以毒品抵债等。因为这些转让形式实质上均属于有偿转让,转让人都通过国家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取得了经济上的利益,毒品最终流入了社会,其社会危害与典型的换取金钱的贩卖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

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就该案而言,张某为朱某代买毒品,虽未获取金钱利益,但其代为购买是基于朱某许诺“到手的毒品回馈给张某五分之一供其吸食”。换言之,代购毒品的对价是该五分之一的毒品,那么张某从代购中牟利,其行为当然构成贩卖毒品罪。(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