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状告人社局遭败诉

18.09.2014  11:41
    唐河县一名保安员在值夜班时,在椅子上休息时滑倒摔伤,不治身亡,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同意其申报工伤。但是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保安员之死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反悔,称保安员是病死而非摔死,并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9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维持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的判决,并明确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保安员上夜班摔伤去世

      邢建明原为唐河县供销社下岗职工,2013年6月27日,邢建明入职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鼎诚物业公司),被派到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当保安员。

      2013年7月9日晚,邢建明和同事党中军值夜班,时间为19时30分到次日7时30分。次日3时40分许,邢建明巡视后在值班室外的椅子上休息时滑倒在地,5时许被党中军发现并扶起坐下。6时许,接到党中军电话的公司领导和邢建明的亲属赶到现场,邢建明的亲属用三轮车将其拉回家中,后到社区卫生室治疗,不见好转。7月13日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邢建明不愿转院决定回家。但邢建明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邢建明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等。

      南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7月14日记载的邢建明的入院记录显示:三天前患者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伤及颈部,伤后四肢麻木无力,不能行走,被人发现后送医,回家后四肢麻木无力症状明显加重,急送我院急诊科,以“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收入我科。

      物业公司同意申报工伤又反悔

      邢建明在病情稍有好转后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7月25日邢建明之弟邢建华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鼎诚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根据事实,依法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3年7月28日,邢建明出现发热症状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泌尿系感染、骶尾部压疮。8月13日,邢建明死亡。

      三次住院,邢建明共花费医疗费8175.31元,鼎诚物业公司支付5000多元。

      邢建明死亡后,鼎诚物业公司给其家属送来包括捐款在内的现金3万元,但双方未能就死亡补偿金达成一致。

      2013年9月4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宛工伤认字(201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建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但是,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鼎诚物业公司却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一审维持工伤认定书

      鼎诚物业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邢建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并将邢建明的妻子吴风琴、儿子邢飞、母亲剧玉芳列为第三人。

      今年6月2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邢建明为工伤(亡)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邢建明已经死亡的陈述,足以证明邢建明已经死亡的事实存在。从邢建明入职原告公司后正常上班到摔倒受伤回家休息,发展到病情严重,先后到社区诊所、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足以证明邢建明的摔伤与其“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以及邢建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邢建明是由于自身存在疾病死亡以及从椅子上滑倒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还认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虽有瑕疵,但其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邢建明为工伤(亡)符合有关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物业公司上诉终败诉

      今年6月28日,鼎诚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邢建明是从椅子上滑倒在地而受伤,属于事故。但邢建明并不是滑倒的,他是发病倒地而伤的。属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范围,也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颈髓损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机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9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死者邢建明值夜班时从椅子上滑倒受伤,最后医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工伤(亡)”。一审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亡)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是适当的。上诉人鼎诚物业公司称邢建明是患病发病摔倒受伤,缺乏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鼎诚物业公司负担。”       (曾庆朝 王飒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