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就“生两孩须退独生子女费”作出解释

11.12.2014  11:39

  12月10日,针对“生两孩须退独生子女费”一事,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我省法规相关条款的制定、修改情况及适用问题作出解释。

   关于“生两孩须退独生子女费”规定的由来及现实意义

  我省最早的计生法规是于1990年制定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当时在第十八条中便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订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当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生育政策,该条例持鼓励独生子女的立法导向,因此设定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性条款。对独生子女父母发放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实行只生一个子女行为的奖励,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抚养子女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助,具有鼓励性质、荣誉性质。当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而要求生育二孩时,便不应再享有独生子女奖励费等优待。作为对这一奖励条款的衔接,该法规第十八条便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这一规定并不具有处罚性,只是一种返还,使得法规规定更加严密。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更名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整体沿用了199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体例,由于国家生育政策未发生变化,因此基本保留了《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十条中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而要求生育时应退回独生子女奖励费和其他奖励”。

  2011年11月25日、2014年5月29日,《条例》又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是根据中央精神、国家政策分别增加了允许“双独”夫妇、“农村独女户”和“单独”夫妇生育二孩的规定。但是,党和国家目前仍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明确指出:“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没有根本改变,人口对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压力长期存在,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必须长期坚持。”我省是人口大省,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实行计划生育,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我省《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这仍然是我省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基础性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条仍未作修改。实行“单独”二孩政策以后,符合规定的育龄夫妻,仍然可以选择只生一个孩子并且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如果其选择生第二孩,仍然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保留此条仍然具有现实意义。许多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也保留了类似规定。

   关于“生两孩须退独生子女费”规定的适用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时需要退回独生子女奖励的人员范围,应为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而选择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奖励费的夫妻,即退回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前提,应当是知晓自己符合再生育条件且领取了独生子女奖励。而“双独”夫妇、“农村独女户”、“单独”夫妇是国家和省统一调整生育政策后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在此之前,他们不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更不存在知晓自己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可能性。他们所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系基于对《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适用所有独生子女夫妇的规定所取得的,属于对国家法律法规的信赖并且遵守了法律才取得的利益,因而是合法权益。根据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及“信赖保护”的法律原则,他们在生育政策调整前领取的奖励费可以不退回。《条例》修改后,这些夫妇符合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选择生育第二个子女,也就符合了退回独生子女费的前提条件。

  《条例》的两次修订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2014年6月3日公布施行。因此,在适用时,应根据修改决定生效实施时间来划定节点,即“双独”夫妇、“农村独女户”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不需退回;“单独”夫妇在2014年6月3日之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不需退回。之后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仍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这与国家卫计委今年初发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单独夫妇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前已经享受的不再退还”的规定并不矛盾,并且兼顾了合法与合理的统一、国情和民意的统一。(记者 刘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