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兑付时遭拒,出票人、背书人谁担责?| 以案说法

23.03.2023  09:41

【大河财立方 记者 段伟朵 通讯员 鲁维佳】生活中,电子商业汇票凭借其流转效率高、结算便捷等优势,受到不少企业青睐。不过,实际交易中,付款人出于种种原因拒付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时遭拒,持票人该如何维权?3月22日,大河财立方记者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济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一起因电子商业汇票兑付遭拒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

据介绍,该判决既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

30万汇票到期付款遭拒,出票人、背书人谁担责?

2020年10月,某创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公司承包某创公司发包的一处办公楼装修工程。2021年1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创公司向某建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此后,某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成公司。

汇票到期后,某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拒绝。随后,某成公司向惠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公司与某成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

对此,某建公司辩称,某成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某创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因出票人拒付产生的利息等相关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某创公司则表示,某成公司未举证取得涉案汇票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应该承担不利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某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为有效减轻诉累、更高效化解纠纷,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首先多次联系当事人了解情况,积极引导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分歧过大未能成功,遂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

出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并利息,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惠济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成公司与某建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系某成公司合法取得,且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支付某成公司30万元及利息;某建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创公司关于某成公司不能证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未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及未出示相关拒付证明材料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建公司辩称某成公司未向其发出追索通知,其不应承担逾期兑付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某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亦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且现并无证据证明某建公司因某成公司的延期通知行为遭受损失,故某建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兑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某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某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说法】

商业汇票遭拒付,企业可以这样维权

什么是商业汇票?

承办法官随后介绍,商业承兑汇票,则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简而言之,汇票是一种委托支付凭证,通常用于大宗贸易交往中,可以通过背书(即在汇票背面以书写标明转让)的形式进行流转。而本案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则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形式,指的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通常情况下,一张汇票上至少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和收款人三个主体,汇票每多一次转让,就会多一个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此时承兑人应当无条件支付。

商业汇票遭拒付,该怎么办?

该法官提醒广大企业,要注意提升风险防范意识,谨慎选择汇票方式交易,如确需采取此种方式,首先要确保汇票书写规范、要素齐全、出票日期填写清晰、数字正确、大小写金额字迹清晰、规范、一致,不进行模糊书写、涂改,背书应连续;同时要注意诚信经营,依法履行合同。一旦票据被拒付,可因不同的拒付理由主张不同的权利:如系逾期支付或票面瑕疵,可以向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承兑人账户空头,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追索权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为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付款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时,要注意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追索权,最大限度避免自身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责任编辑:牛尚 】 【内容审核:黄瑞月 】 【总编辑:黄念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