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林木种苗事业迎来转型升级新时代

04.01.2016  11:13

中国绿色时报1月4日   今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新《种子法》的实施的第一年。2015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种子法》修订草案,新《种子法》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种子法》是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核心法律,是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科技创新的助推器,也是奠定现代林业种业制度基本框架的大法。《种子法》修改对林木种苗工作乃至林业发展有什么重大意义?本次修改的主要亮点有哪些?下一步国家林业局将如何贯彻落实新《种子法》?针对广大读者关心的这些话题,《中国绿色时报》记者日前专访了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永利。

记者:《种子法》修改对我国林木种苗工作乃至林业发展有什么重大意义?

张永利: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和近年来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对推动现代种业发展提出明确要求。《种子法》的修改,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并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林业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主体部门,要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需要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加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而这一切的出发点均离不开林木种苗的支撑和大力发展。特别是当前林业发展正处在攻坚克难阶段,“十三五”期间每年造林任务不减,仍然维持在每年9000万亩的任务,这就需要有数量足够、质量优良、结构合理的林木种苗为林业建设做基础保障。因此,《种子法》的修订,对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重要的制度保证。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也是林业科技进步的重要载体,更是提升林业建设水平的关键。《种子法》是林木种苗工作的根本大法,是开展林木种苗各项工作的遵循和依据。新修订的《种子法》出台,为进一步做好林木种苗工作提供了有利契机。

这次《种子法》修改意义非凡,影响深远,涉及内容多面广。首先是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法律地位,赋予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其次是完善了林木种苗扶持政策,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给予扶持,并将林木种子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补贴范围;第三,加大了对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境外企业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种子资源保护地都要经过批准和同意;第四,完善了各项制度,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档案、品种审定与保护、质量监管等项制度,使得林木种苗各项工作有法可依;第五,提高了违法成本,在对打击侵权假冒和制售假冒伪劣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加大了力度。《种子法》的修订、实施,必将极大地推动林木种苗工作上新台阶,激发林木种苗发展的活力,从而促进林业建设发展。我们将非常珍惜当前的好机遇、好形势,把林木种苗工作要放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和林业改革发展的全局中去谋划、去思考、去落实,推动林木种苗事业发展。

记者:这次《种子法》修改的主要变化在哪些方面?

张永利:主要有六个变化。

变化一: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苗执法主体地位和职责。新修订的《种子法》明确了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林木种苗执法相关工作。明确了种苗行政执法的职责。林木种苗执法机构可以进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长期以来,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了大量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种苗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作用受到限制,既不利于调动工作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其在执法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通过委托种苗机构执法解决了长期以来种苗执法“权责不匹配”和“有责无名分”的问题。

变化二:扶持政策单列一章,国家加大对林木种苗发展的支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尤其是近年来连续出台了各项扶持政策,包括林木良种补贴、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等,对林木种苗事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次《种子法》修改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给予扶持。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林木种苗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

变化三:在林木种质资源方面增加了两项行政审批。种质资源是生物界长期自然演化形成的基因资源,是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基础,一旦破坏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特殊需要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化四:减少了行政审批,体现了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保护林农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激发市场活力。一是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许可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取消了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二是取消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格考核。三是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即:把原来的“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予以取消。四是取消了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由原来的先取得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改为先办理营业执照后申请领取许可证。五是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六是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变化五:增设植物新品种保护一章,提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扩大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大幅提高了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目的是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促进育种创新、提高创新能力的根本保障。

变化六:保护林农利益,强化主体责任。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明确主体责任的思路,强化了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的监管。一是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二是完善了执法机制,在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完善了林木种苗索赔的相关规定,便于农民解决种苗质量纠纷。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或种苗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既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四是新《种子法》不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业禁入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充实了处罚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扩大了假种子的范围,把没有标签的林木种苗定义为假种子,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罚款由处以违法所得的5-10倍提高到货值金额的10-20倍;增加了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赔偿条款。增加了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规定。

记者:下一步,国家林业局将如何指导贯彻落实《种子法》规定?

张永利:首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抓住机遇,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贯彻实施《种子法》的目标、任务、措施,狠抓贯彻落实。第二,要以贯彻实施新修订《种子法》为契机,抓紧制定和修改《种子法》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第三,加强《种子法》宣传培训工作。国家林业局已经制定了《种子法》宣传方案,各地也要抓紧制定宣传方案,明确宣传目标任务以及宣传的重点。第四,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积极与林业主管部门沟通,抓紧办理林木种苗执法委托,切实履行《种子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要按《种子法》的要求,加强种苗执法制度建设,严格执法程序,依法查处种苗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