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阻挠事故抢救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17.12.2015  10:23

  两高联合发布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严惩安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贪腐等行为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针对“8·12”天津港爆炸事故的调查进展对媒体称,目前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正在抓紧进行事故调查,有些事故原因要进一步查清、责任要进一步明确。事故调查的法定期限是4个月,但是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邬燕云表示,事故调查报告依法经国务院批复后,会及时向社会公开。新京报记者 邢世伟

   焦点1

  “死一伤三”即可入罪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说,此前法律中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沈亮同时透露,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焦点2

  “隐名持股人”要担责

  针对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