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熙来家勤务人员张晓军再减刑1年

14.12.2015  17:08
张晓军受审时画面 - News.He-n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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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军受审时画面

  提请减刑建议书

  (    )  字第    号

  罪犯张晓军,男,1979年10 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所一段中山四路81号,因故意杀人罪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8 月19 日以(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 年7月6日至2021 年1 月5日止,于2012 年9 月5日送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2014年8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目前获得的奖惩情况:

  2015年8月3日大会表扬;2015年8月4日记功;2015年8月4日大会表扬。

  具体表现有:

  一、认罪悔罪方面

  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靠拢政府、接受改造;经常向民警汇报思想,在民警的教育下能主观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给自己的家人带来的痛苦;决心以实际改造表现从根源上洗刷自己的灵魂。(详见历年罪犯《评审小结》及思想汇报材料内容)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方面

  该犯能够认真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以实际改造践行《安徽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实施细则》;日常改造中在刑意识突出,时刻警醒自己服从管理、听从安排。(详见历年罪犯计分考核及日记载、周评议中记录的突出表现、监规的学习文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方面

  该犯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的学习;认真遵守学习纪律,从不迟到、早退及旷课,注意听讲,认真做好笔记;成绩优良。(详见历年罪犯计分考核专项加分、学习成绩单。)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方面

  该犯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主动服从任务分配及生产调度,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刻苦钻研技术,不断提高操作水平,严把质量关;坚决按照生产工艺要求去做,严守操作规程,杜绝安全隐患。

  (详见历年罪犯计分考核劳动加分、专项加分或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晓军予以减刑1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年  月  日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蚌刑执字第00730号

  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

  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罪犯张晓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山西省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谢团结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汪军、王婧参与庭审,罪犯张晓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晓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张晓军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罪犯张晓军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晓军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张晓军获得3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

  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张晓军原判决情况。

  4、证人梁恩宽、王健出庭对张晓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时提出:罪犯张晓军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监管、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

  罪犯张晓军对其获得的奖励情况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昌锐

  审 判  员     朱 军

  审 判 员   陈 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