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男子工地吊车操作不当 侧翻砸死在场工人

12.03.2016  14:21

   基本案情

  (记者 陈亚洲 通讯员 闫发) 曾某系经营吊车出租的个体户,其雇用贾某、邢某二人为其实际经营操作吊车。贾某有操作资格证,月工资为2500元。邢某无操作资格证,月工资1500元。

  2012年4月21日,贾某驾驶曾某的吊车在平顶山市新华路铁路桥南等活,春都公司找到贾某,租用吊车为该公司吊装设备。贾某电话告知曾某后,曾某表示同意为春都公司吊装设备,贾某叫上邢某前往作业。在吊装过程中,贾某在车下指挥捆扎设备,邢某操作吊车,因指挥、操作不当,吊装的设备翻倒,将在场的春都公司员工王某砸死,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后曾某和邢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春都公司赔偿王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9.5万余元。后春都公司向曾某提出追偿并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该法院审理,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曾某赔偿春都公司31万余元。曾某已履行该判决,后向贾某、邢某提出追偿,双方产生纷争。

   判决结果

  近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邢某向原告曾某赔偿9.3万余元。被告贾某向原告曾某赔偿3.1万余元。

   综合分析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原告曾某作为雇主,在选任雇员时,明知被告邢某无吊车作业操作资格证,同意或默许其上吊车作业,且未尽到作业现场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邢某无证作业,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贾某接受雇主指派,前去实施吊装作业,作为有操作资格的雇员应按规定操作,完成雇主交给的任务,但其不履行职责,放任让不具操作资格的邢某上车作业以致造成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原被告三人虽同属重大过错,但相比而言,原告曾某的过错最大,应当承担大部分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的过错程度又大于被告贾某。被告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与其过错程度比例相当,综合分析,法院酌定原告曾某承担其已赔偿损失的60%责任,被告邢某应承担曾某已赔偿的30%,剩余10%由被告贾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