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姓氏谁做主?——透视姓名权立法解释

31.10.2014  11:50

广东梅州东厢村的一对夫妇,丈夫姓庄,妻子姓钟,为了图吉利想把孩子改姓“”。后来在亲戚的劝说下,打消了给孩子改姓的念头。

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人本来姓“”,成年以后自作主张想把姓拆改为“木子”;有人为了标新立异,让孩子姓“”,这既不是父母的姓也不是百家姓中的姓;还有人因受他人恩惠,为了感恩希望孩子随恩人姓……

子女随父母姓,是天经地义的事,更是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的重要体现。然而,除了随父母姓,公民可以选择别的姓氏吗?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民对姓氏的多样化需求也在增加,这种需求并非毫无道理。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不过,公民想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公安机关通常不会受理。不受理的依据是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法律条文相互“打架”,让人们莫衷一是。10月27日,关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机关意图进一步释明法律规定的含义,统一法律适用。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母姓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介绍,实践中,有关部门、学术界和当事人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准也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一些实际困难。“针对现实问题,对法律的相关规定释明含义,是必要的。

立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听取了多方面意见。人们普遍认为,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总的来说,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信春鹰表示:第一,姓氏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是我国姓氏文化的重要体现,应当得到良好的传承。第二,在中华姓氏文化演进过程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姓名”中的“”还具有“别婚姻”的功能,是血缘关系的标志。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在我国有深厚的伦理基础,社会普遍遵循。第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明确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据此,草案明确: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总体上赞同草案的规定。他强调:“姓名权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但‘姓’和‘名’作用不尽相同。‘姓’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通常因出身而确定,是家庭血脉延续的标识,体现着家族的传承和认同,是区分此自然人群体与彼自然人群体的依据所在。自然人通常随父姓或母姓,就体现了‘姓’的身份属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洁也认为:“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内容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出台时间较早,不足以解决当下公民在姓氏使用中出现的纠纷。解释草案细化了法律规定,为公民姓氏的决定和使用提供必要的指引,值得称赞。

有正当理由可不随父母姓

信春鹰还表示,实践中,也有一些公民因回复祖姓、由他人扶养等原因,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法律应当照顾公民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正当需求。

基于此,在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同时,解释草案也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此外草案还规定,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强说,父母之外的直系长辈血亲,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甚至更高辈分的直系长辈。常见的例子是,男张三入赘女李四家,生子随母姓,起名李五。李五长大结婚生子,想为孩子改回自己的祖姓,根据解释草案就可以给孩子起名为张六。

孟强同时指出,我国收养法对合法收养关系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有些爱心人士收养孤儿,可能并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而根据解释草案中的第二种情形,被扶养的孩子也可以出于感恩的目的选取扶养他们的人姓氏,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鼓励爱心人士扶养、帮助孤儿。

对选取父母姓氏之外的其他姓氏有条件地放开,这一方面体现了社会的宽容性,适应部分家庭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重名的概率,更有利于户籍管理。”山东省德州市人大代表、陵县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冯冬梅说。

其他正当理由”须进一步明确

在充分肯定解释草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不少公众也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焦点集中在“其他正当理由”这一项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小川认为,“正当理由”这个提法无法把握,难以操作。

“‘正当理由’判断的权力和边界在哪里?由谁把握?现在公民改名主要到公安派出所,是否意味着判断权就给了派出所,他认为正当就正当,认为不正当就不正当。所以应有一个更明确的标准和边界,以便于操作。”陈小川说。

最高法院一位法官也指出,“其他正当理由”的表述在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何谓“正当”可能见仁见智,界定并不容易。

在孟强看来,“其他正当理由”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性条款。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定位于立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要求,立法解释是因为“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而做出的,是对现行立法不够清晰的地方进行的解释,所以不宜采用这种过于模糊抽象的表述,否则这一表述本身就需要再进行解释,会出现“针对立法解释的解释”的现象。

过于抽象的规定,在实践中一定会引发争议。极端一点的例子如:一个女孩非常喜欢一位电影明星,因此提出来将姓氏改为该明星的姓,理由是‘我喜欢、我愿意、我有自主决定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孟强表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将何为‘正当理由’的判断权交给司法机关,那还不如直接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得简单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