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矿业权纠纷案件审理

28.07.2017  14:12

 

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当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主要内容。进一步突出物权属性、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成为司法解释的亮点。其中,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共23条,主要包括审判理念,矿业权出让、转让、抵押的有关规定,合同效力司法审查,以及与公益诉讼和行政执法协调等方面的内容。

就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介绍,矿业权本身是财产权、用益物权,同时也具有行政许可特性,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

针对这一特殊法律属性,司法中要进一步突出物权属性,消除阻碍矿业权流转的不合理因素,适当处理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针对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要适度能动司法,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司法解释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矿业权的取得、出让合同的解除等内容作了全面、明确、细致的规定。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魏莉华表示,这对进一步落实中央《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理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与矿业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特别是为目前推进矿产资源法修改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魏莉华指出,在矿业权抵押方面,司法解释有三方面创新性规定:一是关于矿业权抵押合同的效力,即矿业权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取得,即矿业权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并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抵押权登记。三是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即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有效衔接。这些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对矿业权人开展融资活动、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效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有重要作用。

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司法解释明确了对特别区域内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认定不影响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此外,司法解释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建议及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进行了协调契合。郑学林指出,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立法、行政、司法要形成组合拳,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