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02.03.2016  11:37

豫安监管﹝2016﹞14号

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2月17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依法行政领办〔2015〕82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制定或者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汇编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人事任免、财务、保密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总局和省政府文件的规定,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处室、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等工作。

  局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布、定期清理、汇编等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法制机构共同负责。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局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安监总局和省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处室、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局领导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局相关处室、单位、下级部门、局外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河南省安全生产网站进行。

起草单位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局机关文件制发,不得使用函的形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条、款、项、目。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章、节。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送交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审查意见,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局法制机构应当告知负责起草单位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负责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审查,局法制机构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办公室不予核稿,负责起草单位,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代拟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后由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原则上应当由局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河南省安全生产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报送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冲突,提出纠正或者撤销意见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省安监局名义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将纠正或者撤销文件予以发布,同时通过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局领导审定,以本局名义发文。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定期清理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每隔2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由局法制机构公布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处室、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局法制机构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处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局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省局代省政府起草的省政府规章草案和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