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委员建议出台《职务发明条例》,切实提高发明人经济收益

17.03.2015  10:11
        2010年11月至今,历经4年多准备,一部《职务发明条例》仍未出台。

  这部条例从开始起草就备受关注。在实施创新发展战略的当下,它被赋予了特别的意义:直接影响和决定科技人才及其所在用人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进而影响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

  4年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历经数次调研,用人单位、职务发明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纷纷提出意见建议,草案一改再改,但迟迟未能达成共识。

  为何如此艰难?利益相关方争论的焦点在哪里?本报记者采访了部分参与条例征求意见的代表委员。他们建议,尽快出台《职务发明条例》,切实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发明人的经济收益。

  进了单位门,所有发明归单位?

  身为律师的全国政协委员施杰讲起一件他曾经办过的案子:一名县农技站的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农户的田地研发培育了一种新型农作物种子。该种子在当地推广后该工作人员获利数十万元。农技站以该种子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将该工作人员告上法庭,要求追回种子收益。律师提出,该创新项目是在业余时间完成,且没有利用单位资源设备,此外,该农技站只负责推广技术,并没有研发产品职责,因此不属于职务发明。工作人员胜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用人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但是在现实中,职务发明的概念经常被误读。

  “比如,有的职工接受外单位委托,利用业余时间和单位以外的物质条件搞的发明,算不算非职务发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总副主席、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固机高级经理许振超问道。

  他还举例,有些发明创造的初衷是解决生产实践中的问题,先期由个人垫资做出,并不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发明创造完成后,解决了生产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并在全行业推广,创造了巨大的效益,这算不算职务发明?

  许振超代表说,很多用人单位都抱有“只要你是我单位的职工,你的一切发明都属于单位”的观念,导致发明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制定《职务发明条例》,首先要对职务发明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细化标准,否则,将严重挫伤发明人的积极性。”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原党委书记颜辉认为。

  许振超代表还建议,在发明的权利归属上,应改变目前“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用人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的制度安排,适当扩大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发明成果的转化运用。

  做了“蛋糕”,发明人能分上一块吗?

  发明项目收获经济效益后,发明人能分享收益吗?能分享多少?也是公众十分关注的一个焦点。

  据介绍,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发明人可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但对权利落实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现实中,单位对发明人奖励与否,全凭“良心”。而相对于单位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即使觉得不公平也是敢怒不敢言。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大众发动机厂维修科技术总监徐小平为本次两会准备了一个关于尽快出台《职务发明条例》的建议。他在做前期调研时发现,许多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当划分权利归属,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规定其权利,不依法支付奖励和报酬,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等现象时有发生。一线技术人员由于职务发明得不到应有回报,选择跳槽的不在少数。

  “一个发明成果做出来后,发明人能享受多少收益?单位能享受多少收益?总该有个规范。”徐小平代表说。

  许振超代表则建议,在发明人权益实现程序上,应从法律层面明确单位和发明人相应程序性权利,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例如,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确认发明的性质和归属,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奖励报酬如何计算,发明人流动的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

  “就算是职务发明,发明人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做成了‘蛋糕’,总该给他吃一块吧?不能总是让他吃点‘面包屑’。”许振超代表说。

  谋求双赢,保护单位投资发明积极性

  享誉全国的技术工人楷模,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电器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总工艺师李斌则认为,“对发明人的奖励要明确,不能光靠用人单位的自觉性,这是肯定的。”但同时要兼顾单位和个人双方利益。

  李斌代表认为,制定《职务发明条例》,总的原则应该是,既要提高发明人的积极性,也要保护单位投资发明的积极性,走双赢的路子。“职工创新积极性上来了,对单位发展大有好处;单位效益增加了,对创新投资力度更大,能给职工创造更好的发展空间。”

  许振超代表对《职务发明条例》还提出了其他建议。比如草案中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规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其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但他认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首先是劳动关系,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应以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遵循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条例》应以此为法理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充分考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注重保护和实现发明人的应得权益。

  他还建议,制定《条例》时应当明确规定工会在监督检查职务发明法律制度贯彻落实、调停发明人和单位有关争议、评估职务发明经济效益、维护发明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权限。


 

  新闻链接

  看,这些国家是如何规定职务发明奖励的

  1.德国

  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的规定,如果雇主对一项发明主张无限权利或者主张有限权利并且实施了该发明的,雇员有权从其雇主那里获得合理的报酬。在确定报酬时,应当主要考虑该职务发明的商业实用、雇员在公司的职务和职位以及该公司对该发明的贡献等。

  德国雇员发明法还规定,联邦劳工部在听取雇员和雇主的组织的意见后,应当颁布确定报酬的指令。在实践中,很多德国企业据此计算报酬,同时抱怨计算报酬所付管理费用甚至比报酬本身还高。但德国雇员发明法并未因此而修改。

  2.日本

  日本专利法中规定:雇员将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或者根据合同、劳动规章或者其他规定授予雇主独占实施权的,雇员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报酬的数额应当根据雇主从该发明中获得的利润和雇主对该发明的完成所作贡献进行计算。

  日本专利法明确规定了雇主和雇员通过合同约定、在任职协议或者其他规章制度中规定确定支付报酬的程序和标准。首先,雇主应当通过与雇员协商确定报酬的标准,制定该标准时应充分保障雇员的参与权。其次,协商后制定的标准应当通过公告、局域网等方式向所有适用该标准的雇员公开。再次,将该标准适用于某一具体发明计算具体报酬数额时还应当听取雇员的意见。

  3.英国

  英国专利法规定:雇员所完成的已获得专利的发明属于雇主,且此专利对雇主具有显著收益的,则雇主应当向雇员支付合理报酬。此外,如果已获得专利的发明属于雇员,并且雇员已将相关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给雇主,而雇员从转让中获得利益不够,则雇主应当给予雇员合理的报酬。

  英国专利法也规定了确定雇员报酬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雇员工作的性质、报酬及其在雇佣中取得的其他利益;雇员致力于该项发明所付出的努力和技能;有关雇员共同致力于做出此发明的其他人的努力和技能,他人所提供的建议和帮助;以及雇主通过提供建议、设备等以及其管理和商业技术和活动对该项发明完成、开发和实施所作的贡献。

  4.法国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完成职务发明的雇员享受额外报酬的条件,由集体合同、企业协议及单独的雇佣合同确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与额外报酬有关的一切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或法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