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 《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1.02.2017  22:36

为了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研究起草了《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3月1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传真:0371-65566081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1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各地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根据《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应主动依照《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主体责任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属地负责、从严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省局负责督促和指导全省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法采取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或违法行为轻微尚不构成法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采用风险提示、安全告诫、约谈、提高风险等级、公开曝光、联合惩戒等措施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多次采取上述追责措施仍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情况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违反主体责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风险提示:

(一)食品生产企业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不足40课时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对从业人员开展培训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培训档案、评估培训效果或做好培训记录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对厂区周边环境变化开展安全隐患分析的;

(五)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属于新食品原料或药食同源目录,但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不了解有关规定的;

(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主动报告有关事项1次的;

(七)食品生产企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未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八)食品生产企业未参加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交流沟通活动的;

(九)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接受行业自律的;

(十)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接受消费者监督的。

第九条 违反主体责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安全告诫:

(一)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有1项责任履行不到位的;

(二)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主动报告相关事项2次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技术人员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计划的;

(六)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1项缺失的;

(七)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持续保持生产环境条件的;

(八)厂区周边环境变化带来安全隐患,但食品生产企业未采取控制措施应对的;

(九)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开展半成品检验或在线取样检验的;

第十条 违反主体责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约谈:

(一)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有2项责任履行不到位的;

(二)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主动报告相关事项3次及以上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2项缺失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确定培训考核内容或未及时开展培训的;

(五)食品生产企业追溯记录和凭证未妥善保存的;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通过危害分析方法确定食品安全关键环节的;

(七)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以有效验证生产过程中的控制措施的;

(八)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主体责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高风险等级: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3项缺失的;

(二)未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追溯体系不完善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发现问题、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抽检发现问题以及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的,未按要求主动报告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管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主体责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公开曝光: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3项以上缺失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或未及时更新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开展自查并整改的。

第十三条 违反主体责任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予以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措施按严重程度递进,年度累计接受风险提示2次的,予以安全告诫1次;安全告诫未改正或年度累计安全告诫累计2次的,予以约谈;年度累计约谈2次的,提高风险等级;年度提高2个风险等级或连续两年提高风险等级的,予以公开曝光。适用法律责任进行责任追究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的,对食品生产企业依法从重进行责任追究:

(一)多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落实或未落实情况严重的;

(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落实可予以多项追责措施的;

(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落实导致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需依法采取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尚不构成法律责任的,可按照以下分工采取责任追究措施:

(一)需对食品生产企业采取风险提示和安全告诫措施的,主要由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二)需对食品生产企业采取约谈、提高风险等级和公开曝光措施的,主要由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三)需对食品生产企业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的,主要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于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情况严重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风险提示:针对不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或履行不到位从而可能导致风险隐患的情形,所进行的告知和提醒。

安全告诫:针对不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或履行不到位可能导致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形,所进行的劝告、戒勉和预警。

约谈:针对出现食品安全隐患以及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改进的情形,以督促、指导和警示为目的所进行的问责谈话。

提高风险等级:将企业风险等级提高1个或者2个等级,并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联合惩戒:针对不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导致出现严重违法情节的情形,将食品生产企业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责任追究分工,并可提高责任追究力度。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办法由各地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