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为主”不排斥“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引发争议最多的莫过于对保护与利用关系的安排。
一些文物保护老专家和文保志愿者认为,送审稿虽然保留了现行《文物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但将“合理利用”单独成章,容易造成社会公众误以为法律轻视保护、鼓励利用,从而削弱文物保护力度,影响文物安全;送审稿放宽了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的限制,为大量未设立保护机构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被“认养”“认领”打开了口子,使国有文物面临过度利用或者商业化经营的风险。与此同时,一些旅游行业从业者却认为,只强调“合理利用”是不够的,还应该将“活化利用”落到实处,正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混合经营的需求,破除文物法一贯坚守的“已建立文物保护机构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这条戒律,允许商业化经营,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文物能否合理利用,如何合理利用,这是文物事业需要面对的重大问题,也是此次修订文物法试图解决的难题之一。送审稿起草说明指出,文物保护十六字方针是一个有机整体,但“现行法律,对文物的保护、抢救和管理有较多规定,对‘合理利用’的制度和措施则规定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的落实和文物事业的发展”。
确实,文物是历史的见证,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国家保护文物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为了更好地传承文化遗产。任何个人、单位或部门都不能仅仅将文物视为私有物品加以绝对控制和处分。文物中包含的历史信息和文化价值必须通过宣传教育和公众的接触才能得到认识和弘扬,仅仅将文物深藏秘境而与公众隔绝,或高高在上不可亲近,均无法体现文物的公共产品属性。而“合理利用”恰恰是公众接触文化遗产的基本途径,公众能够在接触、利用文物的过程中体会蕴含其中的历史文化价值,从而激发起对文化遗产的热爱之情和保护意识。
此外,既然保护文物属于公益事业,那么,充分吸纳社会力量参与保护也是文物事业的应有之义。如果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文物保护的经济能力和热情,就应该鼓励他们积极出钱出力,“认养”“认领”那些低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既可为国家节约保护资金和人力,又可将某些长期失修、摇摇欲坠、无人问津的文物修缮好,并因被合理的使用和保养而免于损毁。这种公众参与方式在安徽、浙江、山西、广东等地已经得到地方法规或政策的支持,并且在实践中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从某种程度说,此次送审稿推广这种公众参与方式,正是实践倒逼立法的一个结果。
然而,主张文物应该全面推行商业化经营也是不可取的。文物毕竟是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一旦被损坏便很难恢复原状,丢失的历史信息尤其难以重现,因此需要根据文物的性质和保存状况谨慎使用。商业化经营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经营者利用文物的积极性,但追求商业效益的最大化是商业化经营的根本目的,不符合文物的公共产品属性,最终会危及文物的安全,无法实现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以往的实践中,某些文化遗产地违反《文物法》关于不得将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禁令,将文物作为旅游资产进行商业化开发。这样经营权和管理权完全由商业公司主导的做法,不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遗产地的整体风貌,也极大地损害了当地居民和广大游客的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送审稿第74条重申了现行文物法第24条的规定:“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然而,何谓“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送审稿与现行文物法一样语焉不详。这样的文字表达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已经引起很多争议。许多政府官员和专家都说不清这个关键词到底是什么意思,有的将其理解为“不得收取门票”,有的理解为“不能出租、抵押”,有的则认为只要文物没出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里即可。从某种程度上说,以往实践中之所以常有突破这一禁令的举动,固然与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冲动密不可分,却也与法律缺乏对“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这个关键词的界定有一定关系。为了避免法律实施陷入尴尬,建议立法者对该关键词做出明确解释,或者用“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公益属性,不得进行商业化经营”之类的表述来替代。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文化遗产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