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印发《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2014  16:44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供销社,省社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供销社报告。

 

                                                        2014年10月10日

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社有资产管理和保护,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推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供销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1〕 123号)以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各级供销社机关、供销社全资企业、控股及参股企业中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供销社直属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的同时,其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社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法律、法规认定的归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  供销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出资企业,是指供销社以货币、资产、土地和其他形式出资的社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供销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协调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八条  上级供销社对下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服务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由本级社理事会授权,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事项。

第十条 供销社理事会管理社有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级供销社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提高社有资产运营效益;

(二)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章程,对社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三)推进社有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监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科学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培养德才兼备、敬业高效的社有出资企业管理团队;

(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基础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等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供销社经营管理的待确权资产,在依法确权之前,仍由供销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基层供销社因改造、撤消、解散或破产在安置职工、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县供销社代为管理,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社、发展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第十三条   凡因经济体制改革形成的供销社与政府其他部门的产权纠纷,由上级供销社和当地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供销社系统之间的产权纠纷由上级供销社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供销社理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社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社要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台账。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社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以下称为运营主体)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实行企业化运作、集团化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由运营主体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接受本级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对法律、法规和本级社理事会规定须经批准的重大事项,报本级社理事会批准。

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由本级供销社理事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定期向本级供销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收益分配,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对外投资是指供销社及社属企业以其占有、使用的社有资产对供销社以外的经济主体进行注资合作的行为,包括直接投资、参股、合作开发等。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书面报告本级供销社理事会,经理事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规进行。

第二十条  省辖市供销社及其出资企业以货币资金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及市场价值相当于500万元以上的土地、房产对外投资,须报省供销社备案。

省直管县(市)供销社及其出资企业以货币资金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及市场价值相当于300万元以上的土地、房产对外投资,须报省供销社备案。

县级供销社及其出资企业以货币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及市场价值相当于200万元的土地、房产对外投资,须报省辖市供销社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未经本级供销社理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社有资产出租须报经本级供销社理事会同意,然后按市场经济法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租者。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仍按原合同规定向承租者收取租赁费,待合同到期后,公开招标确定承租者。对租金偏低、租期过长或明显有违市场公平,造成资产权益严重流失的出租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或重新签订。社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租期五年以上的须报上级社备案。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供销社对下级社社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下级社重大资产处置要按规定报经上级社同意。

省辖市供销社及所属企业处置社有资产,评估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供销社批准;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须报省供销社备案。

省直管县(市)供销社及所属企业处置社有资产,评估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供销社批准;评估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须报省供销社备案。

县级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处置社有资产,评估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须报省辖市供销社批准;评估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须报省辖市供销社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本级供销社理事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

第二十五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本级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供销社理事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属于本级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第二十七条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依法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遵循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供销社要依法制止随意改变供销社企业的隶属关系、平调或侵占供销社财产等不法行为。

因企业改制、城镇规划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供销社要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侵占、低估、私分供销社集体财产,不得违反合作制原则对供销社进行改制、改革。各级供销社监事会要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各级供销社理事会主任是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管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供销社资产监管部门要会同监事会办公室、监察室、财务会计、审计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对该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供销社系统年度综合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由于渎职失职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供销社理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属企(事)业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纠正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社有企(事)业单位或基层供销社在资产经营、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供销社有权责令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按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和有关规定上报备案,资产管理混乱,造成资产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三)监管不力,使社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供销社选派的企(事)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直接责任人,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