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拟严控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13.05.2022  23:48

【大河财立方消息】 5月13日,河南省财政厅发布通知,就《河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管理办法》共9章52条,包括总则、管理机构及职责、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监督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管理办法》提出: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资产 ,确保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 ,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在交易过程中,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更好地保障行政单位有效运转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五)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调剂、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核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和审批配置事项;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全流程动态管理;

(六)监督、指导本级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四)审核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五)按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或备案手续,根据审批情况开展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等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严格各类资产登记和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资产登记主体应为预算执行主体。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与预算管理各环节衔接融合,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全生命周期、全流程信息化动态监管,通过系统集中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凡涉及国有资产配置、对外有偿使用、处置、收益分配及罚没财物处理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构建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增资产配置挂钩的机制,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具体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时,应牢固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按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原则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从严从紧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新增资产配置要与资产存量挂钩,实现以存量制约增量,以增量调整存量,同时要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进一步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所有使用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购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范围的资产,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或开展政府采购和资产配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及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中调剂解决;难以解决的,由公物仓配备后转借给有关单位使用,并加强使用管理。没有公物仓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资产,确保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出租资产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采取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经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资产配置与资产使用、处置的统筹管理,推动国有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各主管部门要推动所属单位间的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切实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和超标准配置资产以及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按规定权限处置。鼓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政府公物仓,对罚没财物,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和超标准配置资产,临时配置资产实行集中管理、调剂使用,并按规定处置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的国有资产,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益。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进行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跨系统跨层级调剂资产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它资产的处置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产监管需要确定。

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等相关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应当是依法在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在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各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建立各级财政部门与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和变动相关业务,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等造成国有资产丢失、损毁、灭失的,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省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罚没财物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7年9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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