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通许县老汉为改善生活质量 伙同儿子6万卖掉亲孙子

01.08.2015  15:18

在一些农村地区,留守儿童现象呈突增态势,其中所衍生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一些特殊的家庭,会因一些功利性或世俗性的干预,产生了许多变了味的“送养”行为,有些还会催生出“拐卖”儿童的利益链条,这值得人们警醒,需要我们共同关注。

基本案情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然而开封市通许县一男子竟伙同父亲以6万元价格将年仅半岁的亲生儿子卖给别人。

现年22岁的师昆阳几年前与一名女子未婚育有两子,后两人分手,两子寄养在父母家。不久,师昆阳另结新欢,抚养孩子的重担全部落在父母肩上。眼见师昆阳长时间不往家里寄奶粉钱,父亲师东来心急如焚,开始盘算孙子的出路。为“改善”生活质量,也为了给小孙子寻个好人家,师东来开始同师昆阳商议“送养”的小孙子,结果这个想法与师昆阳不谋而合。师昆阳母亲张某见此情况,也选择了默认。师昆阳还向父亲提出“送养”的前提是让对方给一定的“经济补偿”。

2013年12月,师东来委托本家侄女师小燕为孙子“寻个”好人家。正巧,师小燕打听到同事何某的婆家哥哥曹某没有子嗣,早就想要个孩子。经师小燕和何某牵线,曹某家人主动和师东来联系“抱养”孩子事宜。师东来以家庭困难、养孩子费用高等为由,向对方提出8万元“抱养费”。后经过讨价还价,曹家人只同意出6万元,提出先支付3万元费用,待体检结果出来后再支付余款。孩子健康体检后,师东来主动与曹家人联系催促剩余的3万元钱。曹家人于两日后将余款通过何某的手给了来县城拿钱的师东来。在整个过程中,何某和师小燕均没接受曹家人和师东来任何“好处费”。随后,师东来将卖孙子的6万元钱给了儿子师昆阳。师昆阳利用这笔钱做基础开始他的新生活,对孩子的去向再也没有过问。

争议焦点

本案中,犯罪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师东来等5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师东来等5人是否都涉嫌拐卖儿童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师东来、师昆阳、张某、师小燕、何某5人均涉嫌拐卖儿童罪。理由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分子能够顺利实施犯罪,与作案的每个环节都息息相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师东来等5人要区别对待。应该对主要参与人,起关键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师东来、师昆阳批准逮捕,对“首犯”必须严惩。对于“从犯”张某、师小燕、何某批评教育,这样也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判决结果

2015年5月21日,有群众向警方匿名举报师昆阳卖掉亲生儿子的事。警方立案侦查后,于6月21日、23日先后将师昆阳及其父母师东来、张某捉拿归案。作为“牵线人”的何某和师小燕主动于6月23日投案自首。近日,通许县检察院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对犯罪嫌疑人师东来、师昆阳批准逮捕,对张某、师小燕、何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合分析

师东来、师昆阳涉嫌拐卖儿童罪

通许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师东来从最初有把孩子送人的提议、后与师昆阳、张某商量此事,直至与对方商谈价钱,把小孩送走,到县城拿钱,全程参与,且起主要作用,并且收取了对方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钱财,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的构成要件。而师昆阳对师东来“送走”小孩是认同的,从最初商量想把小孩“送人”以及与对方商量好价钱,师昆阳均同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作为被卖儿童的亲生父亲,作为孩子的主要监护人,师昆阳在此案中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对于其父亲师东来收取对方高额费用一事予以默认,并且最后将钱全部拿走,师昆阳的行为也符合拐卖儿童的构成要件。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该意见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送养”行为的。

很显然,本案中师东来、师昆阳的“送养”子女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况,构成拐卖儿童罪。

张某、师小燕、何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师昆阳之母张某,称自己一人带孩子太困难,师昆阳又往家领个媳妇,才同意师东来父子的“送养”想法,有了把小孩送人的想法。张某虽然在此案中所有环节都参与了,但其最终的目的是因为负担太重,才想把孩子送人的,和收买方要钱谈价钱其均没有参与。张某只是此事的参与者,并不是决策者,其意见起不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张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最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师小燕、何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说明自己在此事中参与的程度及所起的作用。师小燕仅仅是为“收养”和“送养”儿童的双方提供了信息,没有参与交易的过程中,在整个买卖儿童的过程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何某也参与了“送养”的整个过程,同时3万元余款是通过她的手交付给师东来,但总体来说,何某仅仅是“收养”方的介绍人,没有从中牟利。何某和师小燕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最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该意见第三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了“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该意见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文中人物为化名)

检察官感言

“买卖”是作为双方通过实物或者货币进行交换以换取自己所需物品的一种交易行为。作为“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一旦成为“买卖客体”就为我国法律所不容,并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无论是自己的子女或者他人的子女都不能成为双方交易的“砝码”,这种行为都涉嫌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确实危害深远,尤其是拐卖儿童罪。一个孩子被拐卖,数个家庭都陷入不幸,对被拐卖的当事人也是“灾难性”的人生经历。要依法严厉惩处拐卖儿童的行为,但应该按照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