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私自在非签约公司的直播平台直播,被索赔127万元!

20.04.2022  21:33

  大河报·豫视频记者 高鹏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直播已成为一种新兴的销售模式,可如果主播与经纪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要依何种关系处理呢?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近日,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网络直播合同纠纷案件,对双方争议焦点——所签的合同是否为劳动合同作出认定。

【网络主播私自在非签约公司的直播平台直播,被索赔127万元】

2019年,20岁的小文加入了网络直播的队伍,与河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传媒新主播合约,约定鉴于双方各自拥有各自独有资源达成合作。

合约中,详细约定了小文每月完成至少26个有效天直播情况下,公司为其提供保障佣金5000元,直播收入超过保底津贴的部分由小文和公司五五分成。在合作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主播与第三方经纪公司或任何从事直播及短视频的相关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或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视为违约,需赔付公司100万元违约金。

后来,该传媒公司发现小文私自在非公司安排的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后经多次交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公司便以违约为由将小文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并赔偿各项损失127万元。

郑州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艺人经纪合作关系,故支持了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请,小文需赔付违约金,但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判决解除原告河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小文签订的新主播合约;被告小文赔付原告河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宣判后,小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明确认定】

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变化,许多新兴产业的产生发展对原来劳动关系的认定提出了一定挑战。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劳动关系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劳动时间、劳动形式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一定不同。

本案中,对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来说,主播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都比传统劳动关系更加自由,双方发生纠纷后,网络主播往往主张自己与网络平台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寻求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合作关系,具体如何认定不能仅从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方面来判断,还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关于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新兴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具有一定意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法官说法】

主审该案的法官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河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小文签订传媒新主播合约显示,主播合约:本合约为合作协议,鉴于双方各自拥有各自独有资源达成合作。合同中未显示其他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也未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方面的权利进行约定。虽然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被告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不受原告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

其次,从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对于剩余收入的分配方式为五五分成,显然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领取的薪酬,故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但是在网络直播行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完全否决网络直播活动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不完全妥当,有的网络直播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期限、范围、工作时长、保密义务、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关于违约金,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其他平台直播,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新主播合约不存在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内容。

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郑州高新区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减。因原告损失更多系预期利益损失,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被告违约程度、预期利益及被告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综合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诉请的投入及预期利益损失,该院已支持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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